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小字第132號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裕昌
被 告 黃敏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違約金。
前項之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
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其中
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