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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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922號聲請人 黃敏珊 相對人 黃世鎮 關係人 潘蓮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世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敏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潘蓮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敏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黃世鎮(男、00年0月0日生)之姐,相對人自幼罹患重度多重智能障礙,經延醫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為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姐潘蓮美(女、00年00月0日生),則經推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潘蓮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德安啟智教養院安置教養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陳致遠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年籍、住所及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均未開口回答,僅會點頭及發生「嗯」、「喔」之聲音。並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之病患,目前因語言能力障礙與智能遲緩,已呈現自我照顧功能不足及認知功能等等的缺陷,因此,本院認為相對人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及鑑定報告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未婚,父母均歿,聲請人及潘蓮美均為相對人之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聲請人及潘蓮美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相對人之其他親屬 林國全陳俊龍朱虹怡 等同意,亦有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上開訊問筆錄等附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認渠等同意擔任各該職務,且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並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 爰依 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潘蓮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黃敏珊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潘蓮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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