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894號聲請人 陳信瑋 相對人 陳廖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廖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信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嘉幸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信瑋(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廖芋(女、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相對人因有精神上之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子女陳嘉幸(女、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尚能回答,然其餘簡單算術、社會認知等部分均無法回應。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約在三十年前即精神疾病發作,相對人雖否認有任何精神症狀並得行動自如,然相對人需在督下始得以自理一般日常生活,且有明顯健忘症狀,足以影響其現實感及利害關係判斷能力,相對人情形屬慢性長期之重度精神分裂症合併智能退化患者,並呈慢性退化,未來不易回復至正常智能狀態,其精神狀況已使其認知功能之理解力、行為判斷能力出現障礙,生活上、經濟上需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其社會職業功能及在其現實感、行為判斷力上有重度障礙,以致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身邊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重度精神疾病之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無回復可能性,應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第查,聲請人、關係人陳嘉幸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聲請人、關係人陳嘉幸分別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其他家屬成員 陳水濱 、 陳水梧 、 陳水順 均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陳嘉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渠等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熟稔相對人日常生活及財產處分事務,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陳嘉幸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三)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陳信瑋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陳嘉幸,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