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智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煜晸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煜晸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及第13行「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品與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應更正為「公開陳列其所持有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物,意圖販售予不特定人」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煜晸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售出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容有未合,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4、5月間某日起至103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意圖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係表彰商品之信譽,為圖私利,竟利用商標權人長久以來維持商標信譽之成果,意圖販售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併衡酌被告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非少,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所受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仿冒品名稱│數量│商標註冊/│商標權人│││││審定號││├──┼──────────┼───┼─────┼──────┤│1│仿冒HelloKitty商標│110件│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圖樣之衣服│││份有限公司│├──┼──────────┼───┼─────┼──────┤│2│仿冒HelloKitty商標│31件│00000000│同上│││圖樣之褲子││││├──┼──────────┼───┼─────┼──────┤│3│仿冒HelloKitty商標│5件│00000000│同上│││圖樣之外套││││├──┼──────────┼───┼─────┼──────┤│4│仿冒Burberry商標圖樣│28件│00000000、│英商布拜里公│││之衣服││00000000│司│├──┼──────────┼───┼─────┼──────┤│5│仿冒哆拉A夢商標圖樣│20件│00000000│日商小學館集│││之衣服│││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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