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銓於民國103年1月2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000巷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情事,且上開路口之西南側有設置反射鏡,被告竟疏未注意觀察路況,貿然以時速50公里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 許益綜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某旦巷由東往西行駛,先於被告進入上開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其車身右側前半段而向左前(西南)方橫移,撞破路旁護欄,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7.1公分及頭皮0.5公分撕裂傷、右手腕鈍挫傷、雙下肢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王素珍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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