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57號聲請人 張家興
張家輔 相對人 劉周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家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確定。
三、查聲請人所共同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減縮聲明後)新台幣(下同)30,799元、聲請人張家興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複丈費及謄本費共計4,225元(計算式:4000+225=4225),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訛。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99元;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家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25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