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12號原告 游輝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0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I00000000號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誤列臺南市政府為被告,未表明「適格之被告機關」。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即應更正被告機關為臺南市交通局,並記載其機關所在地址暨其代表人(局長 張政源 )姓名、住所等。
二、另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含繕本或影本乙份)共二份。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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