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宏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速偵字第9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宏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莊宏林自民國102年9月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平等街121號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22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莊宏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8-1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7、9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1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港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經歷上開3次科刑處罰,仍未能記取教訓,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危害行車安全,事後坦承犯行,深表後悔,本次犯行距前次相隔6年,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子為殘障人士,1子目前仍在求學,尚有父母需照顧,目前擔任板模工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具體求刑8月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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