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蔚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蔚豪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被告賴蔚豪在「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站所屬之「080中部人聊天室」,以「有點想找援交」之暱稱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且該網站之網頁無須會員密碼即得瀏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則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均得觀看被告於上開聊天室所刊登之援交訊息,而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核其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電腦網路刊登有損善良風俗之訊息,助長色情氾濫,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481號被告賴蔚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蔚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刊登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100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某網咖店內,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址http:
//chat.fl.com.tw/)內屬之「080中部人聊天室」,以暱稱「有點想找援交」之名義,張貼、散布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欲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經警上網巡查發現,而以「蘋果」之暱稱與之交談,賴蔚豪遂告知「那打算收多少摳摳呢」、「你長得如何我不知道,我無法說價錢」等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留言內容,並留下雅虎即時通帳號「Z0000000000」及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與不特定人進行性交易。嗣為警調閱賴蔚豪在上揭聊天室所留之聯絡電話及即時通帳號之用戶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蔚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該聊天室留言板所下載列印被告刊登引誘、暗示他人與之為性交易訊息之內容文字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雅虎奇摩帳號「Z0000000000」申請人及IP登入時間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蔚豪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檢察官李翠玲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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