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5月28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軍功路口,因「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後經警鳴笛攔停,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情事屬實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民國99年7月7日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無印象近來有遭警員鳴笛一事,且該機車都是由伊使用,未曾有將機車借給他人之記錄,因此懷疑是否舉發員警記錯車牌,又無照片或影片舉證,無法判定是否為伊車違規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置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因「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後經警鳴笛攔停,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情事,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
1項分別製發前開舉發通知單,嗣受處分人依限期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前開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600元、3,000元等情,有該臺中市第五分局中分五交字第0990016959號函文、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之警員 黃義鈞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請描述當時的狀況?)當時我在太原路、軍功路口服交整兼取締違規勤務,當時違規車號000-000是由軍功路左轉太原路往市區方向行駛,當時軍功路的號誌是開放左轉燈,機車要進行兩段式左轉,不能直接左轉太原路,我人當時是站在太原路上,受處分人一左轉過來就經過我前面,我即鳴笛攔停,駕駛人鳴笛不停即加速逃逸,我經確認車號後返所調閱車籍資料,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舉發開二件違規」、「(問:當時該路口的車流量如何?)車流量算滿大的」、「(問;當天你在太原路上看到受處分人車輛違規左轉,只有他一輛,還是有很多車輛都違規左轉?)汽車部分有幾輛左轉,但機車違規左轉就只有他一部,所以我才會針對機車違規部分處理」「(問:當時有無可能誤認車號?)沒有,因為距離不是很遠,他有從我前面騎車經過,我鳴笛他不停,我就馬上盯著他的車牌看,返所後我有根據車號去查廠牌、顏色,比對結果都相符,我有加以確認沒有錯」、「(問:當天該違規車輛行經你面前,有無看清楚駕駛人的面貌?)沒辦法,他有戴安全帽,若不停的話,我們的目標就只有確認車牌」、「(問:當天路口有無監視器拍攝到受處分人違規的畫面?或是你有拍照存證?)沒有。那個路口是有裝設監視器,但是存檔時間只有一個月,我接到開庭通知要去調閱的時候,畫面已經洗掉了;而且當天受處分人違規處於突發狀況,來不及拍照」、「(問:當天天候、照明如何?)晴朗,光線明亮,也沒有下雨」、「(問:該路口的號誌燈當天是否正常?)正常」、「(問:你與受處分人有無認識?有無仇恨過節?)不認識,也沒有仇恨過節。」、「(問:你鳴笛後確實有看到違規的騎士加速逃逸?)對,因為鳴笛後,我發現他的速度還加快」、「(問:有沒有可能你鳴笛的時候他沒有聽到,而不是故意不停?)該部車輛轉彎過來後是朝著快車道,但是我站在太原路上,他左轉過來一定會看到我在那邊值勤,他違規後我鳴笛,他有朝快車道方向故意加速,所以我認為他應該有聽到我鳴笛的聲音,而且鳴笛聲音很大聲,我又穿著正式交警的制服,反光標誌也很清楚」等語綦詳,足認受處分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又衡諸上開時地攔查點與受處分人所騎乘機車之前後距離、受處分人與員警之相對位置、當日天候光線、員警有對受處分人做明顯之攔停並鳴笛諸節,受處分人顯無不能注意值勤員警要求其停車接受稽查之理。復參之本件違規行為係前開警員當場親眼所見而加以取締者,並返所查證該車牌之廠牌、顏色比對無誤後始逕行舉發,應可排除誤認車號之可能,且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問:平常是否會經過違規地點?)會」乙情,益徵上開證人證述受處分人違規等情,尚非無稽。
2、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本此公信原則,交通員警基於其職務權限,依據所見事實,攔停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於法並無違誤。且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受處分人既不相識,素無怨隙,而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於本院訊問時已具結作證,負有刑法偽證罪之處罰風險,苟無上開違規事實,衡情,當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責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可能。
3、再者,舉發違反交通規則之違規,常係一瞬間突發之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或經員警執行定點交通稽查勤務時預以錄影或拍照方式蒐集證據外,因有不及操作攝影器材或其他事實上之困難,通常無法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即時攝影取證,且事後已難以還原現場狀態,是以,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本件之重要證人,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自應信賴舉發警員親眼目睹之證言,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而本件依舉發員警到庭所述,員警既係停於受處分人轉彎後必經之處(軍功路口、太原路)值勤,復無其他遮避物阻擋視線、且天氣晴朗光線良好,無錯認車牌之確信,則員警證述受處分人確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以及違規後經警鳴笛攔停,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情事,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質疑舉發機關及員警之公正性,卻未能舉證以證其說,僅以無印象有違規左轉及遭鳴笛云云置辯,尚難採憑。
四、綜上,本件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足認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確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違規後經警鳴笛攔停,不停加速逃逸之二違規行為,均堪予認定。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0元、3,000元,並無不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