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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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謝秉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14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764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丁○○係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137號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吳建立 )實際負責人,明知上立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被告庚○○一向將客戶於購車款外另增購配件所交付之款項,直接持向公司之百貨部門(即加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力公司)購買配件後安裝於客戶所訂購之車輛並一併交付予客戶等情,符合公司作業慣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僅係違反公司內部規定,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且明知被告並無「挪用車款」之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8年8月21日,在上立公司公佈欄張貼「豐原部業代庚○○,挪用車款經查屬實,嚴重違反公司規定,自即日起予以革職。」之公告,而指摘足以毀損庚○○名譽之事。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四、公訴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庚○○於偵查中之指訴。
(二)並有上開公告影本1份、上立公司公佈欄照片2張附卷可證。
(三)按所謂「挪用」,依一般人之理解,係指「挪用公款」,亦即有將公務或業務所持有之財物,易持有為所有,並挪為他用之意,且為「負面」之描述。被告既引「挪用車款」為革職之原因事由,足證被告主觀上亦認為「挪用車款」並非「正面」之評價,倘無其事,應足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被告並未證明,告訴人於何時、何地挪用何客戶之車款,僅泛稱告訴人曾於收受客戶增購配件之款項後,未依公司規定連同購車款一併繳回公司,而私下代客戶安裝配件云云。然類此告訴人與客戶間之私下約定,無論是否違反公司內部規定,均無所謂「挪用車款」可言。被告既不能證明告訴人有「挪用車款」之事實,而以張貼公告在上立公司公佈欄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自不能不負誹謗罪責。
(四)又就上立公司之業務代表受客戶之委託代購配件之流程為何乙節,告訴人具狀陳稱:加裝配件一直以來均由業務代表向客戶收款後,將「車款」繳回公司,「配件款」則由業務代表自行支付予公司之百貨部門,並非將「車款」及「配件款」一併繳回公司,此為上立公司行之有年之作業方式等語,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97年4月起迄98年10月17日止,擔任上立公司之業務代表,如客戶購車時,額外加購配件,作業流程為業務代表向客戶收取加購配件之金額後,將款項繳回公司之百貨部門,由百貨部門負責將配件加裝在車上,再通知業務代表交車,此時配件款不會繳回公司,這是公司慣例等語;證人乙○○於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90年間起迄98年8月底止,擔任上立公司之業務專員,客戶有加購配件時,伊等可以將客戶交付之款項直接向公司之百貨部門購買配件,這些錢是進百貨部門,不是進公司帳戶,如果客戶指定之配件是公司之百貨部門所沒有,伊等也是拿客戶的錢到外面去訂購,該配件的錢也不會進公司帳戶,這並非挪用車款等語相符。另觀諸卷附之加力2009年銷貨請款明細表(見他卷第7頁至第8頁),倘上立公司禁止業務代表直接向百貨部門購買客戶加裝之配件,則百貨部門應無開立該等明細表向告訴人請款之理。可知告訴人所述收受客戶配件款後之處理流程,均符合上立公司之作業慣例。
被告既係上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此流程尚難委為不知。詎被告仍張貼公告,指摘告訴人挪用「車款」云云,顯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自應負誹謗之罪責。
五、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在上立公司公佈欄內張貼上開公告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原本是上立公司頂尖業務員,該公司規定業務人員收受的款項都要交回公司,因告訴人違反該公司規定,認有挪用車款情形,只好依照上立公司規定執行懲處,忍痛開除告訴人,並張貼上開公告,其所為乃執行公司職務,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等語。
(二)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於上開公告內載明「挪用車款」之文字,係基於特定事
實所為之評論,並未扭曲事實,係基於特定事實所為之評論。
⒉被告發上開公告之目的非在誹謗告訴人,而是為解雇告訴人,並無誹謗之故意。
⒊告訴人於98年5月、6月間收受客戶款項,卻遲至同年8月間
始將款項清償予加力公司,則自收受款項迄清償予加力公司期間達2月之久,被告合理懷疑告訴人將款項挪用他處,實非空穴來風。
⒋被告是否成立誹謗罪,應依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及多項實
務見解,以下列標準檢視之:①真實原則: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查證之責,就客觀證明可被相信為真。②善意原則:被告發表該言論時,是否以誹謗為主要目的。③公益原則:
被告發表該言論,所指涉者是否為受害者之私德。④意見不審查原則:被告依據事實,所發表之個人主觀評價,不受誹謗罪審查(至於有無公然侮辱,則另當別論),誹謗罪僅審查被告指述之事實是否存在。而告訴人收受客戶交付之車款,僅一部分交回上立公司,未將款項全數交回,被告已盡查證之責,故無指摘捏造之問題。又被告為維護上立公司內部紀律,依勞動基準法,動用雇主懲戒權,發布上開公告,其動機並非以誹謗告訴人為唯一目的,被告之主要目的在於實行解雇權,且出於導正上立公司內部紀律,何來「惡意」?本件告訴人私自收受客戶款項,未將款項交回公司,屬違反公司內規,所涉及者為公司利益及大多數員工利益,非為告訴人私德。告訴人將自客戶所收受之溢款,隱匿未報予上立公司,復持之週轉,迨及東窗事發,始再行補回,被告基於上情認為告訴人「挪用車款」,自屬被告個人評價,而不在誹謗罪所審查之範圍,請求為被告無罪判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89年7月7日作成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案。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之故意外,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在合於本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為有誹謗罪之成立。簡言之,我國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一干預強度較大之刑法規範機制之方式,來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之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除須符合意圖散布於眾、與公共利益無關外,尚須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
(三)經查:⒈證人壬○○於本院99年4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
提示他字卷宗第20、21頁購車預約單,你是否有跟上立汽車購買如契約所示的車輛?)答:有,當初是向告訴人接洽的。
(檢察官問:你付款方式為何?)答:先於5月6日訂車,並於5月11日付訂金1萬元,於5月21日付尾款27萬元,其餘貸款。
…(這些配件)比較低價的例如玻璃紙、晴雨窗、小圓鏡等都是請告訴人送的,只有四合一影音音響及抬頭顯示器部分是我另外花5萬元加購,其餘配件都是贈送的。(檢察官問:你另外付費的5萬元是如何付?)答:包含在5月21日付的27萬元內。…我跟告訴人談好的車款是60萬9千元(包含小零件贈送,但不含四合一音響等我另外付費添購的部分)…」等語,並有上立公司訂單編號0000000號購車預約單(一式三聯)影本1份附卷可稽,該購車預約單客戶收執聯(紅色)上並由告訴人加註「茲向謝先生(指壬○○)收車款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正庚○○5/6…」等文字。
⒉證人丙○○於本院99年4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
:提示他字卷宗18、19頁購車預約單,你是否有向上立汽車購買如契約所示之車輛?)答:有。(檢察官問:跟誰購買?)答:跟告訴人。(檢察官問:車款是付給誰?)答:告訴人。(檢察官問:你購買汽車總共付出多少錢?)答:訂車時付了1萬元,另外10萬元,是在98年6月11日付的。(檢察官問:其餘車款何時付清?)答:交車的前兩天付清。…告訴人說我先付的10萬元,其中3萬元他會負責去公司百貨部門購買配件。…」等語,並有上立公司訂單編號980063號購車預約單(一式三聯)影本1份附卷可稽,該購車預約單客戶收執聯(紅色)上並由告訴人加註「茲向丙○○小姐收車款新臺幣壹拾萬元正,餘款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於交車前一次付清庚○○6/11」等文字。
⒊又上立公司92年7月17日發文之工作聯絡單說明欄第7點業已
明定「已收之車款應全額繳入,未全額繳入依挪用公款論處」乙節,有該工作聯絡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上立汽車公司財管處副總經理甲○○於本院99年6月3日審理時已結證稱:「…業務代表從客人所收到的錢不能自己扣錢要全數繳回公司,…跟客人收到車款及所有錢都要繳交公司,如果中間有拿去自己私用的,我們都認為是挪用公款。」等語;證人即前上立公司豐原營業處處長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宣導的重點強調如果有向客戶收到錢,不論是任何項目的錢都要繳回公司。…依照公司規定的規章應該要繳回公司的車款及配件款,如果沒有繳回就會被認為是挪用公款。」等語相符,自堪信上立公司內部就挪用公款乙節早有明文規範甚明。
⒋告訴人於98年5月21日向證人壬○○收取27萬元,繳回上立
公司22萬元,另於98年6月11日向證人丙○○收取10萬元,繳回公司7萬元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99年7月2日審理時 陳明 在卷,足見告訴人確各有5萬元及3萬元未繳回上立公司。再參以告訴人於前開購車預約單客戶收執聯上均註明伊向證人壬○○收取之27萬元及向證人丙○○收取之10萬元,均為「車款」,而未加以細分其中何為車款、何為配件款等情,則被告據此認定告訴人未將所收取證人壬○○、丙○○之車款全額繳回上立公司,係違反公司上開規定,乃以挪用車款為由懲處告訴人,尚非無據,不得謂出於憑空虛捏。
⒌又上立公司如發現業務員有挪用公(車)款的情形,會經過公
司內部主管確認後,先跟該業務員說明,並且都會公告張貼在各據點的公告欄,用意要讓其他同事避免再犯同樣的錯誤,並且有教育宣導的功能等情,已據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告訴人亦於本院99年7月2日審理陳稱:
「(法官問:你曾經看過公司之前是如何懲處那兩位業代,兩相比較,你認為公司對待你與其他挪用公款的業代,有無不同的處理?答:沒有不同,都是有把公司認為業務代表挪用公款的事實作成公告貼在公司的公告欄內」等語,是被告依循上立公司往例將革職告訴人之上開公告張貼在公司內部之公佈欄內,尚屬合理範圍之程序,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具有誹謗或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⒍至證人乙○○於本院99年4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們可
以拿向客戶收的錢直接到百貨部門購買配件,這些錢進入百貨部門,不是進入公司戶頭,有很多業務人員都是這樣做,說公司有這種規定也可以,說公司沒有這種規定也可以,因為都是看獎金,有兩個標準」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我們所收的車款是以發票開立的金額論定。發票的金額要全額繳回公司。(選任辯護人謝秉錡律師問:
請問你們這種只繳回車款沒有繳回配件款,有無向主管報告,並取得同意?)答:沒有,這是同事間的慣例。」等語,此或係業務人員基於便宜行事之心態所為,惟尚非上立公司明文許可之程序,是證人乙○○、辛○○此部分證言尚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身為上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經查證後,以告訴人具有未將已收之車款全額繳入公司之違規行為,因認告訴人有挪用車款情事予以革職,並將之公告在上立公司之公佈欄內此舉,確有所據,亦未悖離合理程序之範圍,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真正之惡意,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相繩,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