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峯
居台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指定送達處所)選任辯護人 蔡梓詮 律師
張順豪 律師被告 黃泳霖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處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797、4930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5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1985、53297號、112年度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受 盧昭成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託,約定以每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由辛○○負責對外招募金融帳戶,辛○○遂與盧昭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向甲○○稱:準備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在套房待5到7天即可獲得4萬元報酬等語,而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3日下午7時許,應允交付其申設之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壇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於同日由辛○○駕車搭載盧昭成、甲○○前往桃園市某處之茶館,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隸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再由該名女子將甲○○帶往他處,並負責看管甲○○,嗣於111年5月14日始讓甲○○離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戊○○、丙○○、己○○、壬○○及丁○○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戊○○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丙○○、 林枝全 、壬○○及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該署公訴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辛○○、甲○○(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2人及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金訴89卷第63-66、123-127頁),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辛○○之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6-28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辛○○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9、28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戊○○、丙○○、林枝全、壬○○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49307卷第15-18、33-38頁、偵48797卷第41-49、59-63、235-238頁、偵51985卷第13-15、17-19、103-105頁、偵53297卷第17-22、31-32頁、偵2440卷第15-18、19-22頁、本院卷第252-26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辛○○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僅蒐集其友人即被告甲○○之單一帳戶,並非廣泛、無差別地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且被告辛○○對於如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如何施行詐術、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及收受該等款項之行為均未參與,並未從事施行詐術或受領詐得財物等構成要件行為,且亦非基於正犯之意思從事犯罪,僅能論以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然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倘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辛○○所為僅係徵求上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搭載被告甲○○前往桃園市某處之茶館,以利被告甲○○將上開各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客觀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辛○○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抑或與正犯基於共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經查:被告辛○○自陳:盧昭成請我收購人頭帳戶,我的工作內容是媒介他人提供簿子,我只要能成功徵求到人頭帳戶,就能獲得5萬元報酬,而提供帳戶的人也能賺取4萬元,因為被告甲○○缺錢,我才會主動聯繫被告甲○○,並詢問他有無興趣承接提供帳戶的工作,被告甲○○允諾後,於111年5月初,我便搭載盧昭成、被告甲○○前往桃園市某處之茶館,當時店內有1男1女走出來帶我們進去,被告甲○○便將上開中國信託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都交付予該名女性,且事後我有收到5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偵48797卷第25-39頁、偵11543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61-62頁)。從而,由被告辛○○之上開供述可知,雖然其所參與者僅為客觀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被告辛○○已與盧昭成達成協議,雙方議定由被告辛○○對外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盧昭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給付5萬元報酬予被告辛○○,顯見被告辛○○係與盧昭成等詐欺正犯居於相同之立場,進而從事對外徵求人頭帳戶之行為,而與提供帳戶者係處於對向關係,被告辛○○並可從中獲取5萬元之高額報酬,顯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單純提供自己或親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有別,則由被告辛○○與盧昭成所約定之角色分工關係、被告辛○○於本案之立場、被告辛○○可從上開分工中獲取報酬之利益等情觀之,應足徵被告辛○○主觀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核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當屬無訛。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三)辯護人另辯護稱:關於參與本案詐欺之人數是否已達3人以上等節,由於盧昭成尚未經起訴或判刑在案,依據目前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盧昭成亦為共犯之一,另外,雖然被告甲○○有提到在桃園茶館遇到一男一女,但並未明確證稱該名男子亦有參與本案,縱認被告辛○○為正犯,因本案參與從事詐欺犯行者未達3人以上,被告辛○○所為至多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辛○○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是因為盧昭成要我收購帳戶,他和我說會給被告甲○○4萬元的報酬,而我的薪水則是5萬元,盧昭成也有和被告甲○○說必須在桃園待7天,在111年5月初某日,盧昭成要我去租車,要我載被告甲○○和他一起去桃園某間茶館,抵達茶館後,遇到對方有一男一女,盧昭成有帶筆電,便和對方在茶館幫被告甲○○進行帳戶綁定,盧昭成和對方談完後,我就載盧昭成回臺中,而被告甲○○則和那一男一女一起離開等語(見偵11543卷第29-33頁);證人即被告甲○○於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被告辛○○向我介紹工作,有提及可能會轉帳需要我提供帳戶,後來盧昭成有用被告辛○○的LINE打電話給我,盧昭成便告知我需要準備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還和我與被告辛○○一起前往桃園某茶館,抵達桃園後,我看到對方有一男一女,被告辛○○就將我介紹給那名女性,盧昭成有和那位女性進行交流,包含和她確認資料是否都有帶齊,也有在現場做帳戶綁定的動作,盧昭成與對方談妥事情後,便和被告辛○○一起回臺中,我則是被那名女性帶上車,把我眼睛蒙住、手機收走,把我載到另一個私人場所,過了兩天後又收走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頁252-268)。經核,被告辛○○之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述並無重大歧異之處,酌以證人甲○○指證被告辛○○涉及本案,亦有使自己入罪之風險,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辛○○之必要,是其所證稱之內容應屬可信,則依據被告辛○○之上開供述、證人甲○○之上開證詞,應足以認定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者,至少包含盧昭成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再加上被告辛○○參與其中,即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至為明確。從而,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參與詐欺者未達3人以上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被告辛○○之上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賺錢貼補家用,我不知道詐騙的內容,提供帳戶時也沒有想太多,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有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被害人戊○○、丙○○、林枝全、壬○○及丁○○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且受騙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情,已為被告甲○○所是認(見偵2440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62-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丙○○、林枝全、壬○○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9307卷第33-38頁、偵48797卷第59-63頁、偵51985卷第17-19頁、偵53297卷第31-32頁、偵2440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252-26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陌生人使用該等物品,且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間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現今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取款,造成難以追查款項金流去向之情形甚為猖獗,金融帳戶勿交付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之幫助工具乙情,迭經媒體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多方宣導,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查被告甲○○乃係在被告辛○○介紹下,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女子,被告甲○○於本案發生前與該名女子素不相識,更未曾謀面,實難認被告甲○○與該名徵求帳戶之女子彼此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且倘若該名女子有使用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即可,殊無使用被告甲○○金融帳戶之必要性,更無要求被告甲○○須留滯於套房內將近一周之理,又該名女子若係為將薪資轉帳予被告甲○○,亦僅需得知被告甲○○之帳戶帳號即可進行轉帳,而無須要求其一併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此乃眾所週知之事項;再者,依據被告甲○○所述(見偵2440卷第16-17頁、偵51985卷第104頁、偵48797卷第236頁),其僅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在桃園市某區之套房內待5日至1周,對方即承諾給付4萬元之報酬,且其實際上亦有取得1萬7000元之報酬,然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並在套房內停留幾日一事,不需要任何專業性或技術性,可謂毫無工作門檻可言,亦無需付出何等勞力、心神,卻能獲取如此高額之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已有違一般人之工作經驗。又被告甲○○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學歷為高職畢業,業據其供述在卷(見金訴89卷第283頁),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被告辛○○向我介紹工作,需要我把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他,他前面已經找過我兩次,前兩次沒有交給他的原因,是因為我懷疑這是不正常的工作,但被告辛○○第三次又來找我時,我就答應他了,這個工作去桃園待一個禮拜,薪水可以比我在全家便利超商的薪水還多,於我交付帳戶後隔了3到5天後,對方給我薪水1萬7000元等語(見偵51985卷第10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前我就稍微有點懷疑,且我也沒有去詢問被告辛○○這個工作機會如何而來,我之前擔任過全家超商店員將近1年,也擔任過工廠作業員,及任職於餐飲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衡情,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具相當之工作經驗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於提供帳戶資料之際,內心已曾懷疑可能涉及不法之情,而得以預見其上開帳戶資料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為貪圖報酬之利益,輕率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至於被告甲○○雖稱其受人要求於桃園某處套房留滯多日而無法離開云云,然而,其既已自陳於出發前往桃園之前,早已知悉須提供帳戶資料且需要在桃園某處套房停留多日(見偵48479卷第45、236-237頁、偵51985卷第14頁、本院卷第62-6
3、265-266頁),自足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係出於其自由意願所為,而非遭人所逼。又證人庚○○(即被告甲○○任職店家之店長)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於111年5月間被人帶走那天,有傳手機定位資訊給我太太,我太太再將手機定位資訊轉傳給我,我有到一中街停車場外圍去找他,因為整條路只有一輛車,所以我有找到被告甲○○所在的那輛車,我看過去有3個人影在那輛車上,但因為被告甲○○他們發現我正在看他們,於是就把車開走了,我有報警,我認為被告甲○○是被控制的,甚至覺得他有被下藥,後來被告甲○○回來後,有和我說他被關在房間裡面,我問他對方的地址、姓名,他都回答不出來,像是嚇到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51頁),並提出其對話紀錄、Google定位資訊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97-301頁),然而:①由證人庚○○之上開證詞可知,其僅看見車內之人影而已,而未能清楚見聞車內之情形,自無法確定被告甲○○之人身自由是否有遭受控制,至於其縱使有收到手機定位資訊,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甲○○當時所乘車輛之所在位置而已,與其人身自由於斯時是否遭受控制無涉,從而,證人庚○○關於被告甲○○遭人控制自由之證述內容,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非其親自在場所見所聞;②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1年5月3日晚上,被告辛○○開車載我們去桃園,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座位,當天我們先到高雄吃飯,再前往桃園,出發之前,盧昭成還叫我帶印章、提款卡及換洗衣物上去,因為他表示我去那邊工作可能需要在那邊住幾天等語(見金訴89卷第259-265頁),亦難認被告甲○○有何被控制、遭下藥而搭車至桃園之情,更可見證人庚○○之證詞為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辯解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負責徵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盧昭成、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將詐得款項全數轉出一空,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隱匿、掩飾詐欺前置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辛○○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使詐欺正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中,再由詐欺正犯將款項轉出一空,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985、53297號、112年度偵字第244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提示並告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無礙於被告甲○○行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此敘明。
三、被告辛○○就上開犯行,與盧昭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辛○○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準此,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既屬不同,堪認被告辛○○就附表一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見偵48797卷第219頁、本院卷第282頁),是被告辛○○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等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而,其始終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規定,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甲○○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上開行為,造成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渠等所為均值非難;復參以被告辛○○坦承犯行之態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事,及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再考量被告2人分別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給付,惟尚未與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64頁),復據被告辛○○之辯護人及被告甲○○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損失金額多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取得之報酬多寡,暨被告辛○○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從事水泥工,目前家中經濟仰賴被告辛○○及其父親賺錢供應,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超商服務人員,家中目前只有被告甲○○1人有工作,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但需要幫忙扶養弟妹,父母則在家務農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3頁),分別:①就被告辛○○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②就被告甲○○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取得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各帳戶而遭轉出之款項,自無從就各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而遭轉出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甲○○分別於本案實際獲取5萬元、1萬7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48797卷第29、33、47頁、偵11543卷第30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惟被告2人已各賠償被害人戊○○1萬2500元之調解金額,有如前述,足認此部分金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2人已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於扣除上開合法發還之金額後,僅就餘額3萬7500元、4500元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辛○○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然而,被告辛○○僅於111年5月間,受盧昭成所託向被告甲○○徵求上開人頭帳戶,而非反覆、多次地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依被告辛○○參與本案犯行之次數、涉入程度、時間長短,其應僅是一時性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而無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思,尚難遽認被告辛○○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難認已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當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乙○○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林芳如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證據出處備註1戊○○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3分許於111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絡,向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4萬8850元。被告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48797卷第59-6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797卷第147-149、177-187頁)3.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 承恩 投資工作室會員價格表、戊○○個人中心、存款明細(偵48797卷第77、91-141頁)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8797卷第83-89頁)偵48797、49307號起訴書2丙○○111年5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於111年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絡,向丙○○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5萬元被告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49307卷第33-3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307卷第41-42、45、97頁)3.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統一綜合證券網頁版、LINE對話紀錄(偵49307卷第47-93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772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9307卷第25-31頁)偵48797、49307號起訴書3林枝全111年5月10日10時8分許於111年2月中旬,以LINE暱稱「 王靜儀 」、「 李小華 」向林枝全推薦投資平臺進行投資,致林枝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288萬1131頁被告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1.證人林枝全於警詢之證述(偵49307卷第33-3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985卷第65-69頁)3.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APP網頁資料(偵51985卷第23-43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8939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51985卷第55-63頁)偵51985、532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13051號追加起訴書4壬○○111年5月10日11時32分許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雨彤」向壬○○謊稱抽中臺灣精銳每股200元之新股10張總計200萬元,私募席位帳戶有150萬元,可惜伊20萬,尚須支付30萬元,股票才可交割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9萬413元被告甲○○上開兆豐銀行帳戶1.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53297卷第31-3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297卷第47-49、67頁)3.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金融卡、LINE對話紀錄(偵53297卷第57-59、63-66頁)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253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297卷第35-41頁)偵51985、532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13051號追加起訴書5丁○○111年5月11日12時8分許於111年2月26日2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靜儀」與 邱莞庭 聯絡,向邱莞庭退件投資平台,並佯稱需繳納分成利息云云,致邱莞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20萬4220元被告甲○○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1.證人邱莞庭於警詢之證述(偵2440卷第19-2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40卷第33-34、39-40、43頁)3.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偵2440卷第23、29-32頁)4.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3日中業執字第112000226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3日中業執字第112000227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偵2440卷第59-95、97-107頁)偵24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1305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所處之刑1附表一編號1部分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一編號2部分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附表一編號3部分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附表一編號4部分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附表一編號5部分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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