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9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99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2日、93年9月22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期限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8年2月9日
止,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7334元及其中56391元未按期
繳付。另被告於93年7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280000元,約定按年息0﹪計算利息,但被告
同意原告保有視市場狀況調整利率之權利,惟原告應於2個
月前通知被告,且自撥款日起,按貸款期間之期數,每月平
均償還貸款金額,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
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債權人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
經債權人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
為延遲繳款經債權人主張暫停債務人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8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
8411元及其中本金8273元未按期繳付。又被告於93年7月12
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未
清償部分240800元由債權人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
案」同意續約延展,約定按年息14.8﹪計算利息,且分50期
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
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債權人得將未繳金額之
本金部分,或經債權人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
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21、
22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債權人主張暫停債務人信用卡
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8年2月9
日止,帳款尚餘159807元及其中本金157177元未按期繳付。
查被告至98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225552元及其中本金
221841元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
明細查報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僅以答辯狀陳稱違約金
過高,還款能力有限等語,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而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已未另行請求按月加計違約金,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簡易通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