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669號
原 告 大展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669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叁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相號判例)
。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訴字第93號之裁判要旨:「本件保
全服務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仍執有原告所預為簽發用以支
付契約終止後各期保全服務費之前揭支票,自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負返還前揭票據予原告之義務。」
(二)緣被告承包原告之公司保全系統相關事宜,雙方簽定保全
服務契約,自民國(下同)91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止,共10年期,原告並開立支票10紙予被告以分期繳交保
全服務費用。詎料,被告僅履行第1期至第3期之契約義務
,並於93年8月26日經聯合報刊登發生財務危機並委由國
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管,原告始知權益受損,隨即於93
年11月22日寄發板橋90支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
返還支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財產毫無保障,原
告為維護權益,已對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假處分,並由鈞
院94年度板簡字第533號確定在案,惟原告並無聲請強制
執行,故被告已將提示日屆至之支票兌現。原告為維護其
公司之信用評價,故仍讓被告持提示日屆至之支票兌現以
維護原告之公司信用,惟被告已無履行契約義務,原告繼
續給付保全服務費用殊不合理。
(三)經查,依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之記載,被告業已於95
年2月6日廢止,惟被告於廢止後,仍於96年與原告訂立保
險服務契約書,且被告於發生財務危機後,已將其業務委
由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管,詎被告仍持續提示承兌原
告所簽發之支票,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且損害持續至今。
復查,原告自84年設立至今,已長達14年,為維護長年累
積之債權債務信用評價,故未將原告於富邦銀行之開票帳
戶提領一空,使支票退票。又原告曾將前開情事告知富邦
銀行,希能將簽發予被告之支票辦理止付,以避免原告繼
續受有損害,惟該行專員答覆止付之原因須為遺失、或須
有法院所核發之止付相關函文,因原告並非票據遺失,且
無法院之函文,故始終無法將簽發予被告之支票辦理止付
。再者,原告所簽發予被告之支票均為禁止背書轉讓,將
之止付,對於票據流通及金融秩序應無危害。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2
份、存證信函乙件、支票、支票提示承兌明細資料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之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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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到期日│
├──┼────┼────┼────┼───┼─────┤
│1│91.01.01│37800元│CA109023│富邦銀│98.09.30│
││││9│行土城││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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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1.01│37800元│CA109024│富邦銀│99.09.30│
││││0│行土城││
│││││分行││
├──┼────┼────┼────┼───┼─────┤
│3│91.01.01│37800元│CA109024│富邦銀│100.09.30│
││││1│行土城││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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