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惟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接獲報案時,未據報明肇事人姓名
,該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行為、告訴人所受
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