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0利借款新代
償金,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貸款期限5年,
自立約日起1年內不計利息,第13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15.99
%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3年4月28日止,尚積欠185,560元(
內含本金138,500元,利息47,060元)未為清償,依注意事
項第1條之約定,已尚失期限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0利代償金申請
書及其約定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等件附卷為證。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