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99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原名:陶士
乙○○原名: 陳寶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99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伍
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
七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貳佰陸拾貳
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
七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丁○○、丙○○連帶
負擔十分之五;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就讀四海工商專校時,邀同被告丙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共
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
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依放款契約之約定,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3年8月1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00150元及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
之不理,依放款借據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原
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被告丙○○
、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影本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
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
違約金;請求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