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揚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3
法定代理人 丙○○
           巷32弄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揚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
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票款新臺幣(下同)290,481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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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為:元大銀行桃興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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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號││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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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2月5日│290,481元│98年2月5日│AF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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