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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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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