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98號提存事件,曾提供面額合計為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台幣陸萬元,共計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元為擔保金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部分,近日即將到期,為此聲請准予將該部分之提存金,變換為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4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698號提存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之證物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698號擔保提存事件、97年度裁全字第674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
是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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