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4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載日期,犯傷害、妨害名譽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傷害│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5年4月7日│95年4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偵│板橋地檢95年度偵││年度案號│27219號│27219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422│96年度簡字第422││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96年5月30日│96年5月30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422│96年度簡字第422││判決││號│號││├────┼────────┼────────┤││判決│96年8月24日│96年8月24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暨易科罰│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5日,如易科││金之折算標準│罰金,以300元折│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算1日│├────────┼────────┴────────┤│附註│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