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66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307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6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便利商店外,以每本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大叔」之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在收受前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六月間即撥打電話給丙○○,佯稱為全球事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通知丙○○抽中大獎需先繳交稅金為由,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年七月五日到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臨櫃匯款七十一萬七千二百元至被告乙○○上開台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並匯款七十一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再於同年七月九日到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臨櫃匯款六十萬元至上開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丙○○事後發覺事有蹊蹺,隨即向警方報案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另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然因需錢孔急,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時,在臺中市○○路附近,將其所有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六千元之代價,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男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李嘉文 ,佯稱係環宇國際公司職員,並告知其抽中獎金,惟須先匯款,由律師辦理中獎事項等不實訊息,致李嘉文陷於錯誤,在接獲電話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匯款五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嗣李嘉文匯款後,始覺受騙,經報警處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繫屬審理,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七六九號全案卷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於何時?在何地?透過何管
道將帳戶賣給何人?價錢為何?共賣了幾本帳戶?)我於九十六年六月中旬,我認識一位綽號「 阿南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該綽號「阿南」之男子表示,如果缺錢,他朋友有在收購金融機構存簿及金融卡,因我缺錢花用,於是便於九十六年六月中旬,透過綽號「阿南」在臺中市○○路附近將我本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太平郵局、臺灣銀行太平分行、華僑銀行北臺中分行、京城銀行豐原分行)等四家郵局及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賣給一位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賣得價錢為一本帳戶新臺幣六千元,我一共得款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等語明確(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警詢筆錄),經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述:「(有無開華僑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有」,「(這個帳戶在何處?)我交給一個我叫他「大叔」的人,他約四十多歲,我在九十六年六月中旬在崇德路上靠近環中路或中清路的路段交付給他,我與他是一個叫「阿南(男)」介紹的,說如果我缺錢打電話給他,他就給我一些零用錢,是我朋友「阿南」幫我聯絡,說那位大叔需要帳戶,「阿南」是在夜店認識的朋友,約三十歲,真實姓名不知道,都以電話聯繫」,「(共交付幾個帳戶?)四個,是同一次交付的,有華僑銀行、郵局、臺灣、京城,一本六千元,我共取得二萬四千元」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九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足證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中,本案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亦同在當時被告所出賣之帳戶中,而被告前開供述同時出賣之時間點均為九十六年六月間,與本案被告所供述之時間點均屬一致,觀諸前案及本案被害人受騙之時間,亦均為同年七月左右,而佐以被告所交付之對象亦均為綽號「阿南(男)」所介紹「大叔」之人,準此諸節詳加審酌,足證被告供述其係同時交付四本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每本六千元之代價作為對價等語,應可採信。則本件被告所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核與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七六九號)所指訴交付帳戶之時間相同,應係同一幫助行為,既為單一幫助行為,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四本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得不同被害人(即本案之被害人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豐簡字第七六九號案件中之被害人李嘉文)受到財產上之損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上開二件案件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件檢察官就已經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號案件)為法律上同一之本件案件,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繫屬本院),原審未予詳察,對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遽予論罪科刑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原判決自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又前案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及因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適用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改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九號,應退回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徐文瑞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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