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6、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03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自91年10月間某日起至92年4月7日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0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未執行完畢,且經本院93年1月6日92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青山村146號住處,利用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97年8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縣東山鄉東山運動公園因形跡可疑經警查獲,經其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呈現鴉片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7年9月1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1紙。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而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綦詳,佐以被告查獲採尿時間,及其尿液送驗呈鴉片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再於91至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以及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1至92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3犯以上,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論科;且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甫於94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遠離毒品,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