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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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慎,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468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甲○○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權路交岔口處,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闖越紅燈違規,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