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937號聲請人臺南縣後壁鄉農會法定代理人戊○○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甲○○、丁○○○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吳黃琴 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4年5月3日起至104年5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吳黃琴於82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16,000,000元,借款期限至84年8月9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吳黃琴自82年12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2,000,000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件、借據影本1件、本院南院雅97執坤字第12208號債權憑證影本、現借各筆餘額查詢及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證。
四、另依相對人丙○○○、甲○○、丁○○○於97年8月14日所提之民事意見書狀,陳稱本件僅係為提供第三人吳黃琴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而設定抵押權,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且相對人並非2,000,000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契約亦未約定擔保第三人吳黃琴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聲請人以移花接木之手法聲請拍賣本件土地,實無理由,惟非訟事件係採取形式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事項,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惟查相對人甲○○非系爭抵押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無據。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經為形式上之審查,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限650,000元,不及於第三人吳黃琴逾此部分所積欠之債務,從而,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志杰┌────────────────────────────────────┐│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937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編號├───┬────┬────┬──┤├────┤│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南縣○○○鄉○○○○段│2048│田│1,420.00│全部│所有權人:相││││││││││對人丁○○○│├──┼───┼────┼────┼──┼─┼────┼──┼──────┤│002│臺南縣○○○鄉○○○○段│2054│田│2,522.00│全部│所有權人:相││││││││││對人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