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彰化銀行或其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6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免為假扣押之執行,已依本院90年度存字第18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新台幣(下同)21,000,000元在案,嗣經聲請人多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最近一次係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而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83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面額總計21,000,000元之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茲因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彰化銀行或其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彰化銀行或其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6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883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6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事件、97年度聲字第396號變換提存物事件、97年度存字第88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證屬實,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即同額之彰化銀行或其分行可轉讓存單,經核確與本院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6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供反擔保之擔保金21,000,000元價值相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巫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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