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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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