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5032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3年3月22日共同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民國94年3月30日以94
年度票字第222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
所自願簽發,乃受被告及其母親 馬銀枝 夥同黑道人士共10餘
人限制自由,並威脅本人及家人生命安全下所簽立,該院未
察竟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3月22日共同簽發4紙本票交予被告
,其中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37萬元之本票2紙,業
經原告兌付完畢,何以原告於上開2紙本票金額兌付後,再
另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簽發本票之地點屬於公眾
自由通行之道路騎樓地,原告若受有限制行動自由或恐嚇威
脅等不法情事,竟未向路人求救或向警報案,反而簽發系爭
本票交予被告,且原告告伊妨害自由等案件,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則主張其對原告有前揭票據債
權存在,是兩造就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
是否存在即有所爭執,且被告業以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22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上
開本票裁定影印卷宗在卷可參,而上開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
確定力,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尚不
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原告2人對於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乙節,均不爭執(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77號卷第10頁
、94年度虎簡字第78號卷第10頁),僅稱系爭本票係遭脅迫
之下所簽發的等語。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
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之規定,表意人固非
不得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之。惟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
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
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6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83年度台
上字第5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93條前段該項
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主張於93年3月22日,遭被告夥同第三人脅
迫簽發系爭本票,則被告既係於93年3月22日要求原告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苟被告當時有施以脅迫,該脅迫之意思表示
應於當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即屬完成,應堪認定。然原
告係分別於94年5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始以此遭脅迫為由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77號卷及94年度虎簡字第78號卷
上收狀戳章可憑,而其等並未於該起訴狀內為撤銷之意思表
示,是縱本件果有脅迫之情事,亦顯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一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為之意思表示,在未經
撤銷前,當然仍有效存在,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
負責。從而,原告以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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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到期日│發票人│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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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3月22日│300,000元│078207│93年4月12日│甲○○│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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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3月22日│370,000元│078208│93年4月22日│甲○○│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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