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84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蔡淑媛 律師
陳意青 律師
薛政宏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在高雄市○○區○○街○○號經營「蛤仔」之
批發買賣,於民國94年8月7日購入新臺幣(下同)共計18
0,650之「蛤仔」放在店內,準備供翌日販賣所用,詎被告
竟於同年月8日中午1時許,攜帶1桶20加崙之汽油闖入原
告上開店內,旋即以汽油澆灑上開「蛤仔」,所幸原告發覺
後立即將被告從屋內推到屋外,致未釀成災害,惟原告所有
價值180,650元之「蛤仔」已全數毀壞而不能販賣食用。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其前所到場之陳述則
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汽油潑灑原告所有之「蛤仔」41袋
等情,惟以:原告已經將被汽油潑灑到之「蛤仔」全數賣出
,並沒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入「蛤仔」數量明細、
受損「蛤仔」數量明細各1紙及照片4幀為證,而被告就其
以汽油潑灑原告所有之「蛤仔」41袋等情,亦不爭執,且被
告因本件毀損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以95年度簡
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告確有於前揭
時、地損壞原告所有之「蛤仔」41袋等情,應堪予認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之「蛤
仔」係向訴外人 曾金標 以每斤35元價格購入,共分裝64袋,
每袋重量不等(最輕為103斤、最重為125斤)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買入「蛤仔」數量明細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3頁),並據證人曾金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
院卷第28頁),而上開「蛤仔」因被告上開潑灑汽油之行為
而受損41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嗣後該
41袋「蛤仔」亦已全數賣出乙節,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19頁);又遭潑灑汽油之41袋「蛤仔」是以每袋500
元或1,000元之價格賣出等情,亦據證人 李建祥 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向原告買了10幾袋遭汽油潑灑之「蛤仔」,大顆的
1袋1,000元,小顆的1袋500元,都是1袋1袋買的沒有
零賣,潑到汽油的「蛤仔」還是可以賣,只是需要做處理,
伊買到的「蛤仔」事後都有賣出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
頁、第30頁)。另本件受損之41袋究係哪幾袋?哪幾袋係以
500元賣出?哪幾袋係以1,000元賣出?均無法確定,故以
最有利於被告之方法計算,原告受損之「蛤仔」由輕到重順
序表列41袋共計4,639斤(如附表所示),以進貨每斤35元
價格計算共計162,365元(即4,639×35=162,365),再
以事後每袋賣出之最高價格1,000元計算共計41,000元(即
1,000×41=41,00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毀損其「
蛤仔」所減少之價額為121,365元(即162,365-41,000=
121,365),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能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洵
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
365元,及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重量(斤)│數量(袋)│
├──┼─────┼─────┤
│1│103│1│
├──┼─────┼─────┤
│2│109│1│
├──┼─────┼─────┤
│3│110│4│
├──┼─────┼─────┤
│4│111│3│
├──┼─────┼─────┤
│5│112│4│
├──┼─────┼─────┤
│6│113│12│
├──┼─────┼─────┤
│7│114│6│
├──┼─────┼─────┤
│8│115│1│
├──┼─────┼─────┤
│9│116│5│
├──┼─────┼─────┤
│10│117│1│
├──┼─────┼─────┤
│11│118│3│
├──┼─────┼─────┤
│總計│4,639│4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