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刪除:「(不構成累犯)」;另關於查獲
時間:於同日晚間「十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十時二
十九分」許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查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
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路用路人之
危害程度、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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