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
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
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荷蘭銀行之
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
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點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
月以年息百分之14點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
288元。查被告至民國95年4月5日止,帳款尚餘205944元未
按期繳付(含代償金額191571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
用卡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主張:對於原告起訴金額沒有意見,會與銀行協商還款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交易明細查詢單
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