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10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
息。
㈡被告又於94年1月19日與其訂立READYCASH現金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依約被告
即得持卡向原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息12.88%計
算之循環利息。
㈢詎被告至94年10月26日止,信用卡部分共計消費記帳
188,828元;現金卡部分迄至94年11月15日止,共計消費
記帳128,332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188,828元│週年利率20%│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
├───────┼───────┼──────────┤
│128,332元│週年利率12.88│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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