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秋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陸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萬事達卡及威士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被告另於93年10月6日及94年6月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各向其貸款新台幣(下同)210,000元,各
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依年
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
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
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
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
95年3月28日止,尚積欠499,518元(其中信用卡帳款之本金
部分為68,269元及利息部分為4,499元,共計72,768元;另
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398,965元及利息部分為27,785
元,共計426,750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
今仍未清償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簡易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