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90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籍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捌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4日與原告之前身國泰銀
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另
於94年2月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其貸款新台
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五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
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
,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
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
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
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4月12日止,尚積欠411,153元
(其中信用卡帳款之本金部分為125,526元及利息部分為
10,120元,共計135,646元;另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
256,785元、利息部分為11,042元及手續費部分為7,680元,
共計275,507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
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簡易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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