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上訴人 楊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楊家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暨諭知沒收等。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29日晚上,以新台幣(下同)300、200元的線上遊戲點數為對價,在上訴人住處樓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 王經傑 共2次之犯行,係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經傑之事實,及上訴人行動電話105年11月29日下午4時至8時與「 金傑 」之對話內容截圖,與王經傑指述有與上訴人聯絡取得毒品各1包之情節相符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1、2頁)。
三、惟查:㈠依卷內筆錄記載,王經傑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警查獲,於10
5年10月17日警詢時,2次表明其為配合警方,要主動供出販賣毒品予其之人,以換取較輕之量刑(見偵字卷第7頁正面、第8頁背面)。足見王經傑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相關證言,本質上存有道德風險及虛偽可能性,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方足憑信。
㈡王經傑於105年10月17日警詢中先稱:其都是用手機通話,
以及用LINE與綽號「蕃薯」的前搬家工同事即上訴人相約,其都會先說「我去找你」,上訴人如果有毒品的話就會說OK,其就會直接去上訴人家樓下等他來交易毒品,其都是跟上訴人購買毒品,每次都是買200元至300元的安非他命,上訴人都是直接給其1包;從102年間起就陸續買,數量算不出來,每次都是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最後1次是在105年10月12日晚上,在上訴人家樓下購買300元的安非他命1包,是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
㈢106年5月25日偵查中,王經傑與上訴人隔離並具結後改稱
:「我的確是有載楊家豪到他家附近某個地方,我當時跟他購買毒品,他要求我載他去找陳大哥,他上去下來之後,再把毒品分一分,一部分給我,一部分他自己留著,他沒有說他去找誰。應該是合資。」、「(問:該2次你載楊家豪去買毒品是不是都由你以星城幣方式支付?)是。我用網路點數去跟他購買」、「(問:你是向楊家豪購買毒品?還是你跟楊家豪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我給楊家豪星城幣,楊家豪帶我去跟別人買。」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1頁、第32頁正面);嗣上訴人入庭後堅稱:沒有販賣毒品,辯稱其與王經傑都是合資關係,一起去跟 陳福榮 買,王經傑載其去找陳福榮;其賣王經傑200元至300元幹什麼?有人在賣200元至300元毒品的嗎?王經傑沒有拿現金過,都是用點數。在陳福榮家拿毒品後,在王經傑車上分的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2頁正面);之後王經傑當場對上訴人上開陳述,表示沒有意見(見偵續字卷第32頁正面筆錄),而不予爭執。
㈣王經傑於第一審與上訴人隔離後亦結證稱:是其主動和上訴
人聯絡;是用電話聯絡,上訴人如何回應,其不記得;警局所述實在;每次都是200(元)至300(元)的金額;其記得是到上訴人家樓下,上訴人當場交付毒品,也有帶其去別的地方才拿到毒品;都是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最後一次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是在105年10月12日晚上的時間點是對的,警詢當時記得比較清楚;105年11月29日上訴人有無販賣毒品給其,時間點不太記得;跟上訴人買毒品2、3次,時間不記得;有用星辰幣方式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剛剛說都是用現金購買,是忘了;主要是以現金購買;上訴人講11月29日這次,有這件事;毒品是直接跟上訴人拿或是去別的地方拿,沒有印象;「(問:當時《指105年11月29日》你跟被告(即上訴人)拿毒品,你是跟被告買毒品,還是跟被告合資?)不太懂問題」、「(問:當時楊家豪有無跟你說他也要出錢去買毒品?)有這種情形,被告有跟我說我出2、300不夠,他也要出錢買,…」;偵查中有向檢察官說「知道什麼是合資購買」及「我是真的直接跟他買」這些話都實在;跟上訴人去其他地方,後來知道是陳大哥住的地方,是其開車載上訴人一起過去;和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及直接向上訴人購買,記得是都有,上訴人有說過要合資購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5至68頁正面);「(問:你和楊家豪合資購買毒品,是買來就已經分好了,還是你或楊家豪自己分的?)都有,有拿下來直接給我1包,也有分過毒品,是楊家豪分的,我沒有分過,楊家豪分多少量給我我就拿多少量,他沒有用秤,我也沒有計較這些。」、「(問:楊家豪講:他跟你都是合資關係,向陳福榮購買毒品,…你會在楊家豪樓下拿出兩百到三百元的遊戲點數給楊家豪,由他一起合資購買毒品,後來楊家豪在他家樓下分毒品給你有五次等語,就楊家豪這部分所述是否實在,不是你剛才講的只有兩三次?)我記得是這樣。」、「(問:你開車載楊家豪到陳大哥樓下買毒品的次數有幾次?)二到三次吧。」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8之1頁正面筆錄)。依上證言觀之,王經傑於第一審已明確證述其與上訴人有合資購買毒品,有於合買後在上訴人家樓下分毒品,合資時也有直接拿到已經分好的1包毒品等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亦有「直接以現金或點數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及部分相互矛盾之證言。何者可信,自應詳與佐證勾稽,不能偏採。
㈤第一審卷第68頁反面及第69頁正面所載王經傑之證言內容,
分係:「合資買毒品就是跟楊家豪合資,向陳大哥購買。我認為的合資是我和楊家豪各出一些錢,向陳大哥購買。」、「(問:在買毒品之前楊家豪就有說你出多少錢他出多少錢,要合多少錢才能買多少量?)有。講說我出多少他出多少,合在一起,在買之前就講我出大概在兩三百左右,楊家豪出多少我就不曉得。」、「我剛才講的才是事實,我有拿兩三百的現金或遊戲點數給楊家豪,也有從楊家豪那裡拿到毒品」等,核係關於2人合資購買毒品,及合資向「陳大哥」即陳福榮購買毒品之證言。原判決引用上開筆錄,竟謂「觀其聯絡、交付過程,均未涉及合資討論,交付地點亦非陳福榮住處樓下,詰之證人王經傑更明白否認該部分合資購買事實」(見原判決第5頁)。則原判決之理由論斷,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㈥上開㈡至㈤之證言,王經傑已數次確認有與上訴人合資向陳
福榮購買毒品;對上訴人否認販賣,是2人合買的辯詞,亦不爭執;更明確表示其曾2到3次載上訴人至陳大哥住處購買毒品後朋分;合資購買毒品時,有買來就分好,直接由上訴人交付1包等有利上訴人證詞;核與上訴人否認販賣,主張是合資購買之辯詞,大致相符;而上訴人於偵查中稱:其有跟王經傑拿價值300元的遊戲點數,給他超過300元的安非他命,其跟人家(指陳福榮)拿500元,其都吃虧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正面);就其中以500元購買之毒品,係取自陳福榮部分,亦有證人陳福榮在偵查中證言「其中有一次在我家,向 阿德 調毒品,我打電話給阿德,阿德就叫人送過來我家,我就跟楊家豪分別出1,000、500元」等語 可佐 (見偵續字卷第20頁背面);檢察官起訴書亦係認105年10月12日晚上,上訴人與王經傑係合資購買安非他命,非上訴人直接販賣安非他命予王經傑(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9列);則上開105年10月12日晚上,2人係合資購買非上訴人直接販賣予王經傑之有利上訴人事證,何以均不足採?並未據原判決逐一駁斥說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㈦關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經傑部
分,上訴人固於105年11月30日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因被搬家工同事王經傑煩到受不了,王經傑以檢舉為脅迫,才同意以半價、虧本、沒賺他錢的方式賣2、300元毒品給王經傑,沒拿過現金,是用點數等語(見偵字卷第5、40、41頁)。惟其於警詢中又稱:「…王經傑最後一次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是昨(29)日8點多來我家向我購買新台幣2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我當時跟他說我這邊沒有了,王經傑就說要我把殘留在吸食器裡的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刮下來給他。…」、「(問:警方於105年10月17日查獲王經傑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王經傑於警詢中供述於105年10月12日晚間在你家樓下購買300元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否屬實?)應該是,但是詳細金額跟時間我不確定,他幾乎都是拿網路遊戲跟我換,所以這個金額我沒有印象。」(見偵字卷第5頁);於偵查中另稱:「…我跟他沒在用現金的。」、「(問:有沒有販賣安非他命?)沒有,我是跟他分,都沒有賺利潤」、「(問: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王經傑?)不算賣,是交換,有時候是一起出錢,…」、「我有說實話,他(王經傑)有叫我把安非他命吸食器的殘渣刮下來給他,我就把整個吸食器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41、53頁)。足見上訴人警詢、偵查時之上開供述,其與王經傑是販賣或合買或轉讓,前後不一;是以現金或遊戲點數為代價,前後亦不合;於105年11月29日交付毒品之時間,上訴人是稱早上8時多,原判決則認定是晚上;上訴人稱當日交付毒品之方式,是將有安非他命殘渣的吸食器整個給王經傑,原判決則認定是交付1包安非他命給王經傑;原判決之認定與上訴人之供述,均不相同;且與王經傑警詢稱:最後1次交易是在105年10月12日晚上者,亦屬相違。
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販賣毒品」予王經傑部分,前後供述不一,難認係無瑕疵之自白;而王經傑關於直接向上訴人購買之指證,亦前後矛盾、顯有瑕疵;二者得否互為佐證,而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殊值研求。
㈧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7時許經警依法搜索住處時,扣得
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見偵字卷第19頁),並無得以佐證上訴人可能有販賣毒品,例如電子秤或數量不少之毒品等相關證據;其中扣得吸食器部分,與上訴人所稱,其於前1日已將吸食器整個給王經傑之供述不符;而偵字卷第58、59頁所示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LINE截圖內容係:「金傑」先稱「要啊」;上訴人回稱「200點」、「先傳」;「金傑」緊接回貼一張手持鉗子之照片及「我的」、「壞了」;上訴人回以「好莊嚴的觀音菩薩…、某個連結址、也記得要回傳給我」、「要傳了沒」;「金傑」回以「要傳了」;上訴人回以「我說來再來」,王經傑隨即貼上一張內容不詳之相片。則2人之對話內容與順序,顯與王經傑於警詢中稱:其都會先說「我去找你」,上訴人如果有毒品的話就會說OK,其就會直接去上訴人家樓下等他來交易毒品之對話方式不合;且該偵字卷第59頁背面王經傑最後貼上之相片內容為何?是否為遊戲點數之傳送?「金傑」先稱「要啊」,並回貼一張手持鉗子之照片及「我的」、「壞了」等語,其真意各為何?該「20
0點」、「先傳」之對價物品,何以必然是毒品,而絕無其他物品之可能?均尚有不明。又原判決認王經傑「傳送遊戲點數後,在上訴人住處樓下收受毒品」(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6列以下)之證據為何?卷內有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29日確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王經傑,且達足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與事實相符之程度?亦未據原審詳予調查、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朱貴法官楊智勝法官楊真明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