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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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崇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毒偵字1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崇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郭崇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鎮海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郭崇文即自行取出上開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78公克)供警查扣,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復經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崇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月
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已非5年後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易字3529號、96年易字3537號、96年訴字5153號、97年訴字104號、97年審訴字1296號、99年簡字508號判處有刑3月、3月、1年、1年、10月、7月、7月、7月、7月、3月確定、經屏東地院97年簡字812號判處徒刑6月確定,上開11罪嗣經本院99年聲字3458號裁定應執行徒刑5年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審簡字6314號、97年審訴字2718號判處徒刑5月、9月、9月、1年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98年審聲字1530號裁定應執行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警察事前並無任何情資或跡證可資判斷被告可能持有及施用毒品,係因被告騎乘機車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後,被告即自行取出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並於警訊時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行為等節,有警詢筆錄、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本次查獲經過(未經監聽及聲請搜索,於交通違規盤查時即坦承並交出毒品,未浪費檢警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又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有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30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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