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06號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得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17935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詠仁書記官陳惠玲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得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得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
4年度審交易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前揭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因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孝順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㈡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9月30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30之87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因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段「溪寮分11電桿」前時,因行車不穩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惠玲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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