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佳偉
連振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年10月26日106年度簡字第6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呂佳偉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連振欣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佳偉、連振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11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
1、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110頁、第113頁背面)。
2、本院民國107年4月1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截取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第64至91頁)。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O騰達成和解,判決後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呂佳偉因行車糾紛,竟夥同連振欣共同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而連振欣竟僅基於與呂佳偉之朋友情誼,即應呂佳偉之要求而共同為上開犯行,其等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呂佳偉任意變造機車車牌,並騎乘上路,除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誠屬可議;又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8萬元,惟其事後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此有原審106年4月28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41頁),並審酌呂佳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連振欣坦承其中毀損犯行,另否認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件犯罪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境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呂佳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就連振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2人以前詞提起上訴,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思慮不週,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坦承全部犯行,並依原和解條件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120頁)可查,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考量被告2人對於法紀及他人權益之漠視,為警惕其等日後審慎行事,同時加強法治觀念,認有依其等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呂佳偉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連振欣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2人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2人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黃右萱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件】本院簡易庭106年度簡字第635號簡易判決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