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在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在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鋸子、鐵鎚各壹把、釘拔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蔣在平、 蘇文 實(另由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1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村○○巷0號,持渠等所有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鐵鎚各1把、釘拔2支,竊得空屋內之檜木4根得手並將之捆包。
嗣經黃埔新村保全隊長 何明純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蔣在平、 蘇文實 ,並 扣得渠 等所有之上開鋸子、鐵鎚各1把、釘拔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蔣在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7頁反面,審易卷第134、137、1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文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7頁反面,審易卷第32頁)、證人即黃埔新村保全隊長何明純(警卷第10頁,偵卷第34至35頁)、證人即陸軍官校承辦人侯凱議(警卷第8頁,偵卷第34至35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8張(警卷第9、11至13、15至18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蔣在平與同案被告蘇文實於上開事實所示時、地持以實施犯罪之鋸子、鐵鎚各1把、釘拔2支,係渠等用以拔起檜木、切斷檜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且為金屬製且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蘇文實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進入之高雄市○○區○○○村○○巷0號,係無人居住之空屋,屬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有乙情,業據證人何明純、侯凱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頁,偵卷第34頁反面),顯見上開房屋現未有人實際遷入居住,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構成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至四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
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攜帶兇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上開檜木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動機、前科素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鷹架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竊得之檜木4根,業已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侯凱議,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扣案之釘拔(大)1支、鐵鎚、鋸子各1把,為被告所有;另釘拔(小)1支,為同案被告蘇文實所有,並供被告與共同被告蘇文實為前揭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蔣在平坦承在卷(警卷第7頁,偵卷第27頁反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