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9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溫泉美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乙○○
      丙○○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92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戊○○負擔其中柒佰壹
拾壹元;被告乙○○負擔其中貳仟柒佰元零壹元;餘由被告丙○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
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在地之社區住戶,依原告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住戶應自交屋之日起
,按月依每坪新台幣(下同)55元之標準繳交管理費用,故
被告自應依法繳納,詎被告戊○○、乙○○、丙○○分別積
欠管理費24,880元、92,160元、46,200元,經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分別以管理費欠繳公告及寄發存證信函
,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惟被告仍未支付,爰依
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
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管理費欠繳名冊、存證信函及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管理費及
利息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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