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漠視公共
安全率爾為之,對他人生命、財產造成重大威脅,事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77條第1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