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豐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林維鐘
兼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淇 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指定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在本院豐原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
詞辯論。
本件備位之訴部分准由 祁興國 為 陳世煌 之承當訴訟人。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玖仟叁佰零伍元。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祁興國於民國100年4月
間取得陳世煌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826907分1406,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
有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告祁興國於100年9月19日
具狀陳明如被告不同意由其承當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由其承當訴訟。茲本院將該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繕本後,未於隨後之言詞辯
論期間到場,亦未具狀表明是否同意,爰依法就備位之訴部
分准由祁興國為陳世煌之承當訴訟人。
二、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
,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386巷2號
建物(面積119.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林
維鐘,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系爭建物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1,900元,有
臺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憑。又原
告備位之訴,係請求被告慶揚機電有限公司將系爭建物拆除
,將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119.2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
告祁興國,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土
地面積即119.25平方公尺乘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
每平方公尺16,300元計算,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備位之訴訴
訟標的價額為1,943,775元。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比較結果,自應以較高之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即1,943,
775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30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外,尚應補繳
19,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區○○
路1段139號)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承當訴訟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