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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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高雪琴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 蔡書銘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簡欣儀 律師
金學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96、第9389號、97年度偵緝字第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已確定之 林銘璋 部分外,均撤銷。
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束線帶參條、類似警察制服壹套、束線帶壹包、黃色膠帶壹捲、塗黑之蛙鏡壹個、咖啡色手套壹雙、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
戊○○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束線帶參條、類似警察制服壹套、束線帶壹包、黃色膠帶壹捲、塗黑之蛙鏡壹個、咖啡色手套壹雙、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
乙○○幫助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丙○○幫助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一月初因缺款花用,復自成年人戊○○處得知謝00家境富裕,認有機可乘,竟與戊○○共謀,計畫冒充警員綁架謝00之子謝姓少年(以下簡稱 謝童 ,000年生,年籍詳卷,案發時為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藉以向謝00勒索贖款,二人計議已定,甲○○遂於九十七年一月初某日,先在林銘璋工廠宿舍內邀約同為成年人之林銘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丙○○加入,雖獲林銘璋首肯,惟遭丙○○拒絕。其後,甲○○、林銘璋、戊○○三人遂意圖勒贖,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擄人勒贖等犯意聯絡,一方面由甲○○、林銘璋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由林銘璋具名,向不知情之屋主 王銘 加承租位於 臺北縣 ○○鎮○○路○○○號二樓之四之套房,作為拘禁謝童所用。他方面則由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號「錦泰轎車出租公司」,向該公司租用四三八六—KD號自用小客車後,停放在臺北縣○○鎮○○○路○○○號對面之停車場,作為綁架謝童之交通工具。另一方面,甲○○除再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勘查謝童之生活作息以外,並再準備警察制服一套、已將鏡面塗黑之蛙鏡一個,作為綁架謝童之用。
二、待諸事準備妥當,甲○○三人乃決意下手行動,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甲○○駕駛HL—五九0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銘璋前往戊○○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仁和里十五鄰廟前二十之三號之豆干工廠,與戊○○會合後,林銘璋先按計畫在該處換上甲○○所有,預先購買之類似警察帽子與深藍色夾克(以下簡稱警察制服),之後由戊○○駕駛不知情之其女丁○○所有之八六三二—KQ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林銘璋,於當日上午七時十七分許,至桃園縣○○鎮○○路○段○○○巷巷口等候謝童出現。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謝童果然騎乘腳踏車前來,戊○○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貼近腳踏車,由甲○○及身著類似警察制服之林銘璋下車攔下謝童,並由甲○○向謝童佯稱:謝童涉及一宗竊盜案件,需跟隨伊等回去派出所查證云云,而冒充警員,行使查證人民身分、案件之警察職權,致使謝童不疑有他,遂跟隨甲○○、林銘璋坐上前開八六三二—KQ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隨後,戊○○即發動車輛駛離現場,甲○○、林銘璋亦隨即在車上合力以戊○○所有,置於車上之塑膠束帶綑綁謝童雙手,並以前開甲○○所有,已塗黑之蛙鏡遮住謝童雙眼。未幾,一行人返回前開戊○○之豆干工廠後,甲○○、林銘璋乃將謝童押上甲○○原先開來之HL—五九0七號小客車,戊○○則原車在旁護送,前往上開臺北縣鶯歌鎮甲○○預藏租來之四三八六—KD號小客車所在之停車場。稍後,甲○○、林銘璋、戊○○將謝童押至上開停車場之後,甲○○、林銘璋乃強押謝童換乘前開租來之四三八六—KD號小客車,直抵臺北縣○○鎮○○路○○○號二樓之四即甲○○預租的套房,將謝童留置該處,留下林銘璋在該處看守,林銘璋在該處以甲○○所有,置於該處之黃色膠帶蒙住謝童眼睛,以束帶綁謝童雙手,使其無法逃走,林銘璋則時而戴用甲○○所有,置於該處之咖啡色手套,以防在該處留下指紋。戊○○則接手駕駛HL—五九0七號小客車,至臺北縣○○鎮○○路、尖山路交叉路口後,將車停妥離開,俾甲○○可接手使用該車,再自行在該處路口隨機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邱柏輝 駕駛之0三一—NX號營業小客車返家。
三、甲○○將謝童交給林銘璋看管後離開該處,先將租來之四三八六—KD號小客車歸還,另將其使用之HL—五九0七號小客車脫手出售,以防止警員循線追查後,隨即自臺北市松山機場搭乘班機前往馬祖,再轉乘漁船赴大陸地區福建省馬尾港,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即綁架謝童當日)下午六時許,抵達福建省福州市後,即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在福州市多次撥打電話至謝00之行動電話或謝童家中電話,向謝00勒索贖款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謝00因此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透過地下匯兌,將四十五萬元折合成人民幣十萬元後,匯至甲○○所指定,在大陸建設銀行,戶名 謝其光 之不詳人頭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明 龍之人頭帳戶)。
四、上開勒贖期間,甲○○在大陸地區不慎遺失謝00及其家中之電話號碼,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五十四分四十九秒,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聯絡丙○○,請丙○○以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林銘璋,透過林銘璋向謝童詢問其家中及謝00之電話號碼,俾繼續向謝00勒贖,丙○○明知甲○○正在從事前開擄人勒贖之不法情事,因礙於情面,竟仍基於幫助甲○○犯擄人勒贖罪之犯意,於翌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依甲○○囑咐,以公用電話聯絡林銘璋,而透過林銘璋向謝童問得其家中電話及謝00之電話號碼後,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分二十八秒甲○○與之聯絡時,將得自謝童之上開電話號碼交給甲○○,甲○○因而得在前開勒贖期間內,能繼續多次撥打電話,向謝00勒贖。
五、甲○○慮及林銘璋在看守謝童期間不便外出購買日用品,遂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四分十八秒,以電話聯絡成年人乙○○,除請託乙○○代送便當等日用品給林銘璋使用外,並囑乙○○轉告林銘璋「忍耐一點,過二天處理好,就會給你錢」等語,而應允在事成後給予乙○○二十萬元到三十萬元,以清償其先前積欠乙○○之十七萬元債務。乙○○明知甲○○正在從事擄人勒贖之不法情事,竟仍基於幫助甲○○犯擄人勒贖罪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騎乘MEY—二三八號重機車,至臺北縣○○鎮○○路「尖山國中」門口,將其購買之維士比、撲克牌、食物、飲料等日用品送給林銘璋使用,並依約為甲○○傳話給林銘璋。嗣甲○○乃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將新臺幣四萬元匯入乙○○在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便乙○○支付其為林銘璋購買日用品所需之開銷。惟乙○○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再度前往鶯歌,欲送日用品給林銘璋時,適逢警員已先行在該處查獲林銘璋(見後述查獲過程),乙○○見事已洩漏,遂逃離現場,並以電話通知甲○○,而按甲○○指示,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將其中二萬元匯還至甲○○所指定,在馬祖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 池益健 ),供甲○○亡命使用。
六、查獲過程:㈠嗣經警循線,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通知戊○○到案,
並在八六三二—KQ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查扣戊○○所有,用於綑綁謝童之束線帶三條。而戊○○到案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帶領警員前往上○○○鎮○○路○○○號二樓之四套房處救出謝童,及查獲在該處看守謝童之林銘璋,現場並扣得甲○○所有,供綁架謝童所用之類似警察制服一套、用以綑綁謝童或矇眼所用之束線帶一包、黃色膠帶一捲、塗黑之蛙鏡一個,供林銘璋看守謝童所用咖啡色手套一雙。
㈡林銘璋落網後,又向警方供出乙○○涉案,而由警員於九十
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拘提乙○○到案,並在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五之三號住處內,扣得乙○○記載甲○○電話號碼之便條紙一張。
㈢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偵查所得通緝甲○○之
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在大陸福州地區逮捕甲○○,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遣送回臺,並扣得甲○○所有(以丙○○名義申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㈣之後,警員復循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
,在台南縣○○鄉○○村○○路○○○號丙○○之住處內,拘提丙○○到案。
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主張,共犯即證人甲○○、林銘璋、乙○○、丙○○,證人邱柏輝之警詢之證述;被告丙○○主張,共犯即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乙○○主張,共犯即證人甲○○、林銘璋於警詢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丙○○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之警詢自白、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偵訊供述,與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故被告丙○○上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被告甲○○在原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一度指稱:我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借提出去,回程在臺北市○○○路及龍江路附近遭警員刑求,打的迷迷糊糊,同年月二十九日借提出去後,我怕再被打,所以有一些口供是警察引導做出來的云云(原審卷一第二0二頁),惟其亦證稱:警詢筆錄大部分是真實的,警察叫我交槍,我沒有,他才打我,警察打我的原因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一第二0四頁),且被告甲○○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表示認罪,同意引用其自白做為證據(原審卷一第一三四頁),在本案偵審程序中從未抗辯其自白有遭刑求之不法情事,是則,甲○○上開審理中證稱警詢不實之說,已難遽信,參酌甲○○該次證詞有諸多迴護其他被告之情事(詳如後述),足認其所供述遭到警員刑求云云,僅係一時迴護其他被告之詞,並不可信。至其餘被告亦均未抗辯渠等自白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等人之自白,對渠等自己均有證據能力。至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乃經調查後始能知悉,是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應係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尚非「證據能力」,丙○○之辯護人對此尚有誤解。
㈡被告甲○○、林銘璋二人之警詢筆錄,與渠等在原審審理時
具結之證詞不符,本院審酌其二人在警詢中分別坦承犯案,所陳述之內容部分對其本人不利,且具任意性,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二人之警詢筆錄,係證明被告戊○○、乙○○及丙○○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是上開甲○○、林銘璋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對被告戊○○、乙○○、丙○○三人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乙○○、丙○○上訴辯稱: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已
證稱,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之警詢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無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甲○○之警詢筆錄與本案有關者,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警詢被打係與槍枝有關,與本案無關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警詢筆錄大部分沒有意見,我沒有要袒護任何人,所以若我有指認同案,就是確實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益見其警詢指認渉案之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
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甲○○、林銘璋、丙○○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且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三人事後並均已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接受其餘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故渠等於偵訊、原審未經具結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其他被告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職權緊急監察電話一覽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聲監字第五七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通訊監察紀錄表及譯文,係警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聲請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執行通訊監察所得,程序上並無瑕疵可指,被告甲○○四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又均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上開監聽譯文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監視錄影照片及謝童之傷勢照片,係以錄影機或照相機拍攝所得,而以照片上所顯示之畫面內容做為證據,其功效與文書相同,本院審酌上開攝錄之機器操作甚為簡單,且難有造假可能,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上開照片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警員繪製之車行動線圖,雖係其在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惟該圖係警員單純根據前開監視錄影照片之拍攝所在繪製而成,並無證據證明有誤寫、誤載或造假等情事,而前開照片具有證據能力,已見前述,是故,依相同理由,上開車行動線圖亦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係電信公司在業務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上開通聯紀錄亦應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經被告爭執者,經本院審酌如上,另被告戊○○於原審爭執證人邱柏輝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爭執,該部分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六、本件扣案物均係警員依法搜索或被告等人自行提出而遭扣押之物,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可指,且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開扣案物亦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辯解如下:㈠被告甲○○固坦承全部之擄人勒贖犯行不諱,惟否認戊○○、丙○○、乙○○知情。
㈡被告戊○○固坦承於案發當日,駕車搭載甲○○、林銘璋至
案發地點,以調查竊盜案件為由,將謝童帶往臺北縣○○鎮○○路○○○號二樓之四套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林銘璋,案發當天,甲○○帶了一個穿警察制服的人來借車(按即林銘璋),因為車是伊女兒的不能借,所以伊才開車載甲○○、林銘璋到案發地點,之後看到謝童,甲○○和林銘璋就下車問謝童是不是小偷,謝童說不是,他們說要對質,就把謝童帶上車,載回伊的工廠,甲○○他們就要謝童去坐甲○○的車,要伊開車到鶯歌一處空地,甲○○他們帶謝童下車,說要辦案就走了,伊就開車回去云云。
㈢被告乙○○固坦承受甲○○所託,為甲○○送日用品至臺北
縣○○鎮○○路附近給林銘璋使用,之後甲○○並匯款四萬元至其帳戶,作為購買日用品給林銘璋之開銷,惟隨後其即應甲○○要求,再將二萬元匯回給甲○○指定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甲○○並未告訴伊,他們綁架謝童,只說他人在大陸,要伊幫忙送日用品給林銘璋而已,至於甲○○匯給伊的四萬元,是還伊先前借他的十七萬元云云。
㈣被告丙○○固坦承受甲○○所託,打電話給林銘璋,囑託林
銘璋向謝童詢問謝00及其家中電話,再透過被告丙○○轉知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單純受甲○○之託,向林銘璋詢問謝童家中電話,不知謝童是遭甲○○等人綁架的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甲○○因缺款使用,而計畫綁架謝00之子謝童,向謝
00勒贖,其後,被告甲○○除預先夥同被告林銘璋,在臺北縣鶯歌鎮租屋作為拘禁謝童之地點外,並再租車,購置類似警察制服、束線帶、塗黑鏡面之蛙鏡等物作為犯案工具,隨後,被告甲○○果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夥同被告林銘璋、戊○○,駕駛八六三二—KQ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鎮○○路○段○○○巷巷口,由被告甲○○、林銘璋出面假冒警員,共同誘使謝童上車後,將謝童帶往鶯歌租屋處限制其自由,並由被告林銘璋在該處負責看管謝童,被告甲○○則即赴大陸地區躲避警方查緝,並以電話接續向謝00勒贖,期間,被告甲○○除透過被告乙○○送來一次日用品給被告林銘璋之外,並因其遺失謝童家中電話,而電話請託被告丙○○聯絡被告林銘璋,向謝童取得其父謝00及家中電話,據以向謝00勒贖,謝00亦因此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透過地下匯兌,將四十五萬元(折合約十萬元人民幣)匯至被告甲○○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嗣被告戊○○在接受警方調查後,乃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帶領警員前往上址鶯歌套房處救出謝童等事實,業經被告甲○○、林銘璋、戊○○、乙○○、丙○○五人自承屬實,核與:1.證人 王銘加 於警詢中指述林銘璋向其承租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二樓之四套房之情節(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一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二頁);2.證人 袁龍冠邱宇君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二人目睹被告林銘璋將謝童帶往上○○○鎮○○路套房之情節(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一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四頁);3.證人邱柏輝於警詢中指述其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車營業攬客,而○○○鎮○○路○○路口處載送被告戊○○返回桃園之事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三第一0四頁至第一0七頁);4.證人謝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遭綁之情節(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一第二三四頁至第二四0頁、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四頁);以及5.證人謝00、謝童之母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二人於謝童遭人綁架後,受人電話勒索贖款,並已利用地下匯兌之方式,將四十五萬元新台幣匯至大陸建設銀行之人頭帳戶等情節(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一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七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二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0頁),前後相符。而被告甲○○等人在綁架謝童之後之車行動線,及被告甲○○以電話向謝00勒贖之事實,亦有: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職權緊急監察電話一覽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聲監字第五七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通訊監察紀錄表及譯文各一份(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一第一六二頁至第一七七頁);2.案發地點及鄰近道路監視器側錄案發時間前後,八六三二—KQ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路線所翻拍之照片共四十張,以及警員據此繪製而成之車行動線圖一份(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二一三頁);及3.謝童受綁之痕跡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二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又被告甲○○聯絡被告乙○○帶送日用品給被告林銘璋之事實,則有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二第七十二頁至第八十四頁)。此外,復有:1.警員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八六三二—KQ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查扣之束線帶三條;2.警員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在臺北縣○○鎮○○路○○○號二樓之四套房處查扣之束線帶一包、黃色膠帶一捲、塗黑之蛙鏡一個、蓮蓬頭一個、咖啡色手套一雙、警察制服一套、被告林銘璋向王銘加承租上址鶯歌鎮套房之租賃契約書一份;3.警員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五之三號乙○○之住處內查扣記載有甲○○電話號碼之便條紙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甲○○、戊○○、林銘璋如何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巷口,由被告甲○○、林銘璋出面假冒警員,將謝童誘拐上車後,將謝童帶往鶯歌租屋處限制其自由,並由被告林銘璋負責看管,被告甲○○則逃往大陸地區,向謝00勒贖等情,已見前述,對此,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綁架謝00他兒子是戊○○提供的,大約是案發前一個星期左右,因為戊○○認為他家有錢,綁架時是我、戊○○和林銘璋一起過去的」等語(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0四號卷第七十五頁),被告林銘璋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大約是事發的前一個星期,我和甲○○去吃飯時,他主動以手機聯絡不詳人物有提及此事,他在電話中說他當天會帶一人過去,有人會假扮警員,提及對話的人開車或甲○○自己開車都可以‧‧‧」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三第九十二頁),其二人所述,核與被告丙○○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確實在他們綁人之前就知道他們的計畫了,大約在綁人之前的三天及在一月初,在林銘璋的宿舍內,在場的有我、林銘璋、甲○○和綽號『 順仔 』的男子,但綽號『順仔』的男子並未參與本件。‧‧‧甲○○本來是找我、林銘璋一同去綁人,他也曾提及他曾看過被害人住處及作息,他曾提及要用到二台車子,其他一台要放在一個地方作為交換駕駛所用」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六第三十頁),前後相符,參酌被告甲○○、林銘璋及戊○○三人中,僅被告戊○○與謝00相熟,餘二人與 謝家 並無淵源,素不相識,是則,若非被告戊○○提供謝童作為目標,被告甲○○亦不至於選擇謝童下手,準此,被告甲○○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甲○○、戊○○與林銘璋三人就本案假冒警員行使職權、強擄謝童勒贖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曾應甲○○所託,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
傳話並提供日用品給林銘璋使用,且收受甲○○事後匯款之四萬元做為開銷,惟隨後又依甲○○要求,將其中二萬元匯還給甲○○等事實,已見前述,對此,被告甲○○到案後,於警詢中指稱:「‧‧‧我有用大陸地區公用電話撥打電話給乙○○,叫他送飲食給林銘璋,我還有給他林銘璋的電話,叫他跟林銘璋聯絡,他原本在猶豫不決,但我跟他說事情做好以後會拿新臺幣二十到三十萬元給他,他才說好,要幫我送,我還有打電話跟他說這二天會先匯幾萬元給他,叫他送便當,還交代他問林銘璋有無缺什麼東西,要幫林銘璋送過去我還有打電話跟他說有匯四萬元給他,叫他拿二萬元給林銘璋,我在二十七日還有打電話給乙○○問他東西有沒有送過去,他回答我說林銘璋電話打不通,我在二十八日又有打電話給他,叫他把二萬元寄回來給我,他說好要寄回來給我」、「我對乙○○說事情做好會匯款給他,是指贖款拿到,我有跟他說我有抓到『 小連 』的一個小孩,叫他送飲食過去,目前現在正在討贖款,等到贖款拿到會給他二十到三十萬元,所以他知道是要送東西去給林銘璋及人質謝童的,我在第一次打電話給乙○○請他送飲食時,就對他說了」等語(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0四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被告林銘璋於警詢中亦陳稱:「乙○○應該知道」、「因為我下去拿東西,乙○○有說甲○○叫我不要煩惱,過幾天錢就拿到了」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二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而提供日用品顯然有助於林銘璋平日看守謝童所需,是故,被告乙○○為甲○○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提供前項助力,應可認定。
㈣甲○○因在大陸地區遺失謝00及其家中之電話號碼,而於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自大陸地區以電話聯絡被告丙○○,請託被告丙○○透過林銘璋,向謝童詢問其家中及謝00之電話號碼,甲○○再按上開電話,多次向謝00勒索贖款之情,已見前項理由(一)所述,被告丙○○在檢察官偵查中並坦承知情且曾參與甲○○事前之擄人勒贖計畫,僅未同意參加等語,此亦見前項理由(二)所述,而甲○○亦於警詢中指稱:「丙○○知道,我要叫他問的時候,我有對他說謝童是遭我綁架的」、「案發前我有跟他說過要跟林銘璋一起去綁架人,沒有說要給他代價」等語(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0四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是故,被告丙○○為被告甲○○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提供前項助力,亦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乙○○、林銘璋、戊○○共同假冒警員強擄謝童
,向謝童之父謝00勒索贖款,被告乙○○、丙○○則分別給予助力之事實,均可認定。
四、被告戊○○、乙○○、丙○○之辯解,均無可採:㈠證人謝童於警、偵訊時證稱: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早上七
時二十五分左右,我騎腳踏車到達慈光街六十一巷與員林路一段一四二號巷口,當時有一部黑色休旅車,從我前面把我攔下,車上下來二個人,另外一個坐在駕駛座(按即被告戊○○),下車的其中一穿警察制服(按即被告林銘璋),另外一個沒有穿警察制服的人對我說:我犯竊盜罪,叫我上他們的車,要載我到台中警察局,上車後又說他們的人會到新竹接我,這時也們就用游泳的蛙鏡(鏡片塗黑),將我眼睛蒙起來,並用他們事先準備的帽子戴在我頭上,將我押上車就用膠帶束子將我手反綁。…,我被綁架上車後,歹徒在車上就先問我叫什麼名字及問我家裡的電話號碼及我爸爸行動電話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一第二三五頁、第二三六頁、二四一頁、二四二頁),顯見謝童係遭甲○○等人綁架,非警員辦案可比,被告戊○○為上開黑色休旅車駕駛,親身參與整個綁架謝童之過程,對前開綁架情節,自難諉為不知。不僅如此,綜觀本案綁架謝童之過程,被告戊○○開車,被告林銘璋則假冒警員,與被告甲○○下車共同誘使謝童上車後,即以塗黑的蛙鏡、束線帶等物限制謝童之行動自由,之後換車將謝童帶往鶯歌處藏匿,行動前後有序,被告戊○○陪同甲○○至甲○○預租之套房始行離去,若非伊等事前已經商議妥當,何至於如此?再觀諸被告戊○○於事發後遭警員調查時,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中表示其不知案發當日上午,有何人使用過八六三二—KQ號自用小客車云云,之後其雖於翌日撥打電話要求甲○○放人,並帶領警員前往鶯歌救出謝童,惟仍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警詢中向警方推稱:伊僅借車給甲○○,案發當時伊在家睡覺,並未與甲○○等人至現場犯案,也不認識林銘璋云云(以上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一第十頁、第二十八頁,同上偵查卷三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推託之意甚為明顯,設非被告戊○○曾參與其事,亦不致如此。更有甚者,對甲○○而言,一旦戊○○在綁架謝童之際發現並非警員辦案,而臨時抽腿退出,甚至向警員舉發本案犯罪,豈非徒增風險?是故,為免不測,被告甲○○亦無在事前瞞住被告戊○○之必要。何況被告林銘璋到案後,於警詢中猶隱瞞被告戊○○涉案之情節,而謊稱係與「 小仔 」共同綁架謝童,此後方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警方借訊時供出被告戊○○涉案,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我之前說謊是因為我覺得戊○○身體不好,很可憐,想說不要把他說出來等語,在原審審理時仍為相同證述(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四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第一四四頁,本院卷一第二一二頁),益徵被告戊○○事先即已知情。至於甲○○在原審審理時,雖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戊○○有參與,但只有開車,綁架的事情他不知道云云(原審卷一第二七一頁),既與前開事證不符,其事後空言迴護,自不足採。綜上,被告戊○○辯稱:伊不知是綁架,以為是警方辦案云云,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被告甲○○、林銘璋於原審審理時,固均以證人身分附和被
告乙○○之辯解,分別證稱:「我只是抽象的請乙○○送日用品」、「乙○○不知道我在看管被害人,我只是推測被告乙○○可能知道」云云(原審卷一第一九七頁、第二一三頁),然被告甲○○、林銘璋先前於警詢、偵查中皆證稱被告乙○○知情,已如前述,況被告乙○○於警詢時已供稱:被告甲○○經濟情況不好,欠伊十七萬元未清償等語;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因送日用品予林銘璋,伊將連同之前之欠款,共給付被告乙○○二、三十萬元,並要求乙○○以公用電話與林銘璋連繫。乙○○第二次送東西時,乙○○說他去時看到那巷子都是警察,所以他就沒過去,我就叫乙○○不要送了,並叫他離開(見原審卷一第二0一頁、二0八頁、二一0頁);證人林銘璋亦證稱:乙○○送日用品給我時,有轉告我再忍耐幾天,過幾天就可以拿到錢(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三頁),顯見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知悉飲食係送予被告林銘璋與人質、被告林銘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知情等語為可採。且被告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悉僅送日用品即可獲得二、三十萬元,應非合法之事,須行事隱密,避免警員查察,故見該處有警察即不敢過去,並立即向被告甲○○報告,益證被告乙○○知悉被告林銘璋為看守人質行為,有可能為警查獲,此與前開甲○○、林銘璋於警詢證稱被告乙○○知情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乙○○所辯:伊不知甲○○等人綁架謝童云云,係卸責之詞,而甲○○、林銘璋於原審證稱:被告乙○○不知情云云,亦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縱被告乙○○非確實知悉被綁架之人究為「小連」或謝童,均難解免其責。至於甲○○簽發給被告乙○○之支票,至多僅能證明雙方十七萬元欠款之存在,並無從證明被告乙○○知情與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被告乙○○所辯不知情云云,不足採取。
㈢被告丙○○於警詢中即自承:「甲○○有跟我講過,我也知
道謝童是遭他們綁架的人」等語,嗣於偵查中仍二次向檢察官坦承:「大約在九十七年一月初甲○○到樹林我住的宿舍找我,當時在場的人還有林銘璋,他說他要綁一個債務人。在一月二十一日綁架前幾天,他又在宿舍告訴我,當時在場還有林銘璋,還有我們一起工作的『順仔』,他說要約我和林銘璋一起綁架‧‧‧」、「我現在說的才是實話,我確實在他們綁人之前就知道他們的計畫了,大約在綁人之前的三天及在一月初,在林銘璋的宿舍內,在場的有我、林銘璋、甲○○和綽號『順仔』的男子,但綽號『順仔』的男子並未參與本件,後來在看守期間,甲○○有叫我買東西給林銘璋,但我起先一直未答應,但甲○○告訴我不要讓他回臺灣處理這件事,所以我後來就答應他去問被害人父母親的電話號碼,我是在樹林附近的公共電話打電話過去的。‧‧‧甲○○本來是找我、林銘璋一同去綁人,他也曾提及他曾看過被害人住處及作息,他曾提及要用到二台車子,其他一台要放在一個地方作為交換駕駛所用」等語(依序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九號卷第十一頁、第二十二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六第三十頁),設非被告丙○○事先知情,其應無可能在偵查中具體描述甲○○等人綁架謝童行動之細節,益證甲○○於警詢中指稱其知情等語非虛,故被告丙○○所辯:伊單純受託傳話,不知謝童是遭甲○○等人綁架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於甲○○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七年一月初,我有到過林銘璋的宿舍內找丙○○、林銘璋,但我沒有和他們討論過綁架的事情,綁架是我自己策劃的云云(原審卷一第二五七頁),林銘璋在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甲○○沒有到過我宿舍,是有一次在宿舍附近見面,但丙○○也不在場云云(原審卷二第一四頁),不僅與前開事證不符,且甲○○、林銘璋彼此所述即有出入,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均無可採。
五、被告戊○○上訴再辯稱,本案僅能證明,伊有駕駛八六三二─KQ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林銘璋與謝童,並無證據足認伊與渠等共同謀議綁架謝童。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不得以被告乙○○行事隱密,且知道避免警員查察,即推測被告乙○○有幫助犯行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伊為被告甲○○問電話時被告甲○○之擄人勒贖行為已經完成,並無事後幫助之問題,且問電話之行為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與幫助犯之成立要件有間。伊只是單純受託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於駕駛八六三二─KQ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
、林銘璋,由該二人誘騙謝童上車後,即以塗黑之蛙鏡蒙住謝童眼睛、以束帶反綁其雙手等情,業經謝童於警、偵訊中證明確,已如前述,且 劉武 害亦自承有隨 同渠 等至鶯歌囚禁謝童附近等情,按被告甲○○、林銘璋二人之行為,顯與一般警察辦案方式有間,況被告戊○○已近六十歲,社會經驗、知識均豐,應知警察辦案應使用警車,何須請伊駕車,且伊亦知被告甲○○並非警察,有何權利將謝童帶上車質問竊案,並帶至民宅,是被告辯稱伊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相違而不可採。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乙○○僅係為被告林銘璋送日用品,被告甲○○即允諾一舉清償其積欠被告乙○○之債務十七萬元,再另給予報酬,共計二、三十萬元,是被告乙○○單純為林銘璋與人質送日用品之為行為,即可獲得二、三十萬元之金錢,且甲○○要求乙○○以公用電話與林銘璋聯絡,被告乙○○知悉行事須隱避,見到警察要躲避等情,依經驗法則推斷,被告乙○○應知被告甲○○要求其所為之事涉違法行為,被告林銘璋因看守人質不便外出,故由乙○○幫忙購物以應日常生活所須等情,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被告乙○○辯稱,上開推測無據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按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
,但勒取贖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上訴人對於某甲被擄時雖未參與實施,而其出面勒贖,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自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甲○○、戊○○、林銘璋之擄人行為雖已完成,但勒取贖款之擄人目的行為尚未完成,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是被告丙○○代甲○○要求林銘璋向謝童詢問其家中及其父親電話,以便被告甲○○繼續為勒贖行為,自係對甲○○之擄人勒贖行為施以助力,並非事後幫助,辯護人對此尚有誤解,再被告丙○○已自承曾拒絕被告甲○○擄人勒贖行為之邀約,是伊雖未參與本件擄人勒贖行為,惟就被告甲○○為本件擄人勒贖行為知之甚詳,是其辯稱不知情,無幫助之意云云,自非可採。
六、查被告乙○○在被告甲○○、戊○○、林銘璋綁架謝童之後,應被告甲○○所請,為被告林銘璋送來日用品,被告丙○○則受被告甲○○所託,透過被告林銘璋向謝童取得其家中電話轉交給被告甲○○,方便被告甲○○以電話向謝00勒贖,其二人所為,均非直接參與被告甲○○等人綁架被害人勒贖之犯行,被告丙○○亦未接受任何代價,而甲○○雖匯款四萬元給被告乙○○,並允諾在事成後給予被告乙○○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然前者係被告乙○○為林銘璋採買日用品之開銷,此由事後乙○○還將二萬元匯還給甲○○一節自明,後者則係甲○○預計事成後清償其先前積欠被告乙○○十七萬元所用,準此,被告乙○○、丙○○對上揭犯罪,尚難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故其二人所為,均僅止於對被告甲○○之擄人勒贖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應係幫助犯。綜上述,被告戊○○、林銘璋、乙○○、丙○○所辯應均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渠等與被告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人認被告丙○○應構成上開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雖非無見,然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丙○○因事先曾在被告林銘璋之宿舍內,聽聞被告甲○○計畫擄人勒贖而知情,嗣後並在知情之狀況下,居中為甲○○向謝童取得 謝某 之家中電話,供甲○○向謝00勒贖之用,並無證據證明其事先即已同意甲○○加入作案,此由被告甲○○自始在警詢中即供稱:伊並未應允給丙○○報酬,有要丙○○送便當給林銘璋,但丙○○不肯等語自明(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0四號卷第二十四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四第九頁),而由被告丙○○並未實際參與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綁架謝童之行動,亦不難得知,至於檢察官指稱:被告丙○○與甲○○、林銘璋共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向王銘加承租鶯歌套房,作為拘禁謝童之用(起訴書第二頁第八行),惟與被告甲○○、林銘璋所述:只有伊二人前去租屋等語不符(本院卷一第二五七頁、卷二第一五頁),與王銘加在警詢中陳稱:當天只有二個人來租屋,其中一個是林銘璋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一第五十六頁),亦有出入,尚難採取,是故,被告丙○○所為,應僅止於該罪之幫助犯,公訴人此部分起訴尚有違誤。
七、按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罪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而已;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故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本件被告甲○○、戊○○、已判決確定之林銘璋三人將被害人謝童擄走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雖尚未向被害人謝童家屬取得全部勒索財物,依上說明,仍不影響其等擄人勒贖之犯行。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被告乙○○、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幫助擄人勒贖罪。被告丙○○所為,應僅止於該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丙○○應構成上開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違誤,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戊○○、已判決確定之林銘璋三人就本案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擄人勒贖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戊○○、林銘璋在綁架謝童時假冒警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甲○○、林銘璋、戊○○共同冒充警員盤查謝童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另查,被告甲○○係000年00月0日生,被告戊○○係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林銘璋為000年0月00日生,被告丙○○為000年00月0日生,被告乙○○則係000年0月0日生,渠等行為時均已成年,而被害人謝童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被告甲○○等五名成年人對少年犯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所犯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再被告甲○○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所犯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被告戊○○於警員調查時,主動帶領警員前往鶯歌救回謝童,斯時甲○○雖已取得新臺幣四十五萬元贖款,然仍在大陸持續向謝00勒贖,猶無釋放謝童之意,而警員亦尚不知謝童所在,是被告戊○○所為,應認係在取贖後釋放被害人,爰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丙○○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乙○○、丙○○三人所犯之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甲○○因缺錢使用,策劃本件犯罪,為本案之主謀,並出面為勒贖行為,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客觀上並無何可憫恕之處,其上訴主張應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尚難採取。
八、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林銘璋固供稱:扣案黃色膠帶是封謝童臉用的、咖啡色手套是怕留指紋在房間我所戴的, 蓮澎頭 是甲○○跟我說要假裝是槍嚇謝童用的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二第十九頁、第二十頁),惟上開事實並未顯示於原判決事實欄,且證人謝童亦未證稱林銘璋有持槍枝之行為,顯見蓮澎頭並非被告林銘璋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諭知沒收,自非有據。㈡自乙○○住處扣得之記載甲○○電話號碼之便條紙一張,無從做為幫助被告犯罪之用,僅係被告乙○○、甲○○之犯罪證據,毋應諭知沒收,原判決以之做為供乙○○犯罪所用之物而予沒收,自非有據。㈢按量刑固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各款事由為之,惟查,被告林銘璋與戊○○均為實行本件擄人勒贖行為之共同正犯,且被告林銘璋除參與擄人行為外,並從事看守人質之工作,而被告戊○○則係提供被害對象,惟其於警員調查時,主動帶領警員前往鶯歌救回謝童,而得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竟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十年、林銘璋有期徒刑八年,量刑顯有失衡。㈣原判決謂被告乙○○、丙○○為被告甲○○犯罪提供之助力有限,惡性不彰,卻仍量處二人有期徒刑六年,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被告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戊○○、乙○○、丙○○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判原判決有關被告甲○○、戊○○、乙○○、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被告甲○○夥同被告戊○○、林銘璋綁架謝童,據以向謝00勒贖,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乎缺錢使用,心生貪念所致,均無可取,而被告等人挾持人身為質,向謝00勒贖,雖未傷害謝童之人身安全,然對謝童及其家屬造成之恐懼,仍不難想像,犯罪手段可議,被告甲○○係本案主謀,並出面為勒贖行為,取得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之贖款,尚未返還,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戊○○罔顧與謝00之情誼,參與本案擄人勒贖之犯行,惟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被告乙○○、丙○○幫助被告甲○○犯罪,係因礙於情面,且其二人提供之助力甚為有限,並具有相當之替代性,二人一代問被害人電話,一為共犯及人質運送日用品,二人犯後否認之態度,公訴人對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對被告戊○○求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對被告林銘璋求處有期徒刑九年,對被告乙○○、丙○○各求處有期徒刑八年,衡諸本案被害人並未實際受到傷害,似嫌過重,及被告等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僅甲○○取得四十五萬元,其餘人等犯罪尚無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警員在八六三二—KQ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查扣之束線帶三條,係被告戊○○所有用於綑綁謝童之物;警員在鶯歌鎮套房查扣之類似警察制服一套、束線帶一包、黃色膠帶一捲、塗黑之蛙鏡一個,亦係綁架謝童所用之物,至咖啡色手套一雙,則係被告林銘璋為防止遺留指紋所用,均為被告甲○○所有,此經被告林銘璋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六號卷二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甲○○經大陸方面遣返後,警員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以丙○○名義申請,做為本案向謝00勒贖所用之電話,此經甲○○陳明在卷(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上開物品均被告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甲○○、林銘璋、戊○○三人之犯罪主文下沒收。至其餘未載於事實欄之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毋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加重刑法)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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