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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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貳參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塑膠袋貳紙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5年內即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先後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徒刑5月確定,於96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3
3公克,驗後淨重0.228公克),有該醫院98年3月31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塑膠袋2紙及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