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5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四)部分第8行「又求職過程顯非核哩」更正為「又求職過程顯非合理」。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被告乙○○所有玉山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於97年1月3日申設;及被害金額應補充「暨其手續費各為17元」。
(三)雖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對方要查詢其有沒欠銀行錢才可以工作,故而交付其帳戶之存摺等物云云(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75號卷第6頁),然衡諸常情,提供工作者固不乏要求對應徵者作某程度之了解,惟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上除有發卡行及帳戶之相關資料外,充其量除能藉由提款機讀存款餘額,並無法顯示任何過去之交易紀錄,以之作為徵信之工具或被告資力之證明,誠屬難以想像。是被告辯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是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對方徵信之用云云,實有悖情之處;又況應徵工作應無須交付提款卡、密碼,本為公眾週知之常識,縱如被告所言係應公司要求需提供帳戶方便匯入薪資使用,然衡諸一般正常公司如欲開立帳戶,在目前之銀行商業習慣上,並無任何資力之限制,只要提供相關文件及少額現金(現多為1000元)即可辦理,實無借用員工存摺、提款卡、密碼使用之必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並致使被害人丁○○、甲○○、丙○○各受有19,019元、4,507元、20,396元暨交易手續費各為17元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