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祥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祥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祥喬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此見解於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之罪聲請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有適用。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6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2、4號所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件自無庸為任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彭祥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竊盜罪│竊盜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01月23日│104年06月18日│104年07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4年度撤緩│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偵字第212號│第3511號│第4084號、104年度偵│││││字第4188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4│104年度易字第751號│104年度易字第860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01月11日│105年04月07日│105年04月27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4│104年度易字第751號│104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號││││├────┼──────────┼──────────┼──────────┤││判決│105年02月15日│105年05月02日│105年05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會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案件││││├────────┼──────────┼──────────┼──────────┤││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914號(臺中地檢10│第2131號(臺中地檢10│第2131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助字第586號│5年度執助字第1134號│5年度執助字第1135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搶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4年07月16日│104年01月23日│105年02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084號、104年度偵│第1434號│第7609號│││字第4188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易字第860號│104年度易字第532號│105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日期│105年04月27日│105年05月11日│105年07月20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易字第860號│104年度易字第532號│105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105年05月23日│105年06月06日│105年08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2197號(臺中地檢10│第2234號(臺中地檢10│第13191號│││5年度執助字第1203號│5年度執助字第12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