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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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99號

聲請人 劉源雲

相對人 劉賢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因中風長期臥病在床,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醫療及看護費用龐大,聲請人已不足支應,為後續照護費用所需,爰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移工雇主保險費繳費單、門診醫療費用、營養補給品、尿布收據及發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腦中風致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有長期接受醫療、照顧之需求,為穩定供其生活及醫療費用,確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竹東鎮竹中段639地號

12.45

1分之1

2

土地

竹東鎮竹中段636地號

47.71

1分之1

3

房屋

新竹縣○○鎮○○里○○路○段000號

總面積:83.40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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