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99號
聲請人 劉源雲
相對人 劉賢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因中風長期臥病在床,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醫療及看護費用龐大,聲請人已不足支應,為後續照護費用所需,爰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書、移工雇主保險費繳費單、門診醫療費用、營養補給品、尿布收據及發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腦中風致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有長期接受醫療、照顧之需求,為穩定供其生活及醫療費用,確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竹東鎮竹中段639地號
12.45
1分之1
2
土地
竹東鎮竹中段636地號
47.71
1分之1
3
房屋
新竹縣○○鎮○○里○○路○段000號
總面積:83.40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