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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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明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數人當場侮辱,乃侵害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前既有數度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6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又因酒後駕車為警盤查即對員警心生不滿,憑藉酒意對警員口出穢言,已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被告廖明洋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蘭嶼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洋於民國102年6月22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福安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自強街27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6毫克。另廖明洋被帶至警局偵辦時,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幹」、「幹你娘」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葉旭彬 、 劉冠廷 及 呂星輝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警依法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洋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葉旭彬、劉冠廷及呂星輝職務報告、警詢光碟1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檢察官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