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秀卿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民國95年3月3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4-KAC008195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雲林縣警察局99年7月6日雲警交字第KAC0081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而受處分之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及第13條均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如已依上開補充送達規定為之者,即生送達之效力,至該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540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30日製發上開案號之裁決書並交付送達,經郵務機關於95年4月3日送達雲林縣○○鎮○○路○段○○○巷○○號,由同居人 歐炳焜 收受,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為上開送達之地址,業經本院職權查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無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上開裁決書應認已經合法送達。
四、至異議人陳稱,伊已離婚,並未長期居住於戶籍地址,歐炳焜為前夫之父親,歐炳焜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並未轉交給伊等語,惟查,異議人固於92年間離婚,惟並未辦理戶籍遷出,現仍以原裁定送達地址為戶籍地,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又異議人自陳,伊當時住在外地,偶爾會回戶籍地,伊公公(即歐炳焜)有住在該址等語,有訊問筆錄足供為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卷第26頁及背面)。是異議人雖已離婚,但並未辦理戶籍遷出,且偶爾會回該址居住,顯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再輔以異議人因本事件向本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提出異議時,於郵件信封上所填具之寄件地址,均為上開戶籍地址等事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卷第8頁及第11頁),益見異議人確有以該址為住所地之意思,是原處分機關以該址為裁決書之送達地址,應屬合法。另,異議人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上,雖另有「臺南市○○路○段○○○號」之地址,惟異議人既未有廢止上開住所之意思,則原處分機關向住所地送達即已合法,不因其未送達其他住、居所而有影響,併此敘明。
五、本件裁決書於95年4月3日合法送達,依前開規定,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異議人至遲得於同年月2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99年6月7日具狀,並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轉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14日收受,有上開書狀及移送書在卷足徵,是異議人已逾上開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至為灼明,因認其異議權已喪失,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