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助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依前揭說明,仍應為新舊法比較。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88年5月初某日及88年│98年5月8日│││6月初某日││├──────┼──────────┼────────────┤│偵查機關年度│嘉義地檢88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8年偵字第5851號││案號│6183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緝字第41號│98年度六簡字第273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25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98年度六簡字第273號││決├────┼──────────┼────────────┤││判決確定│99年6月3日│99年4月19日│││日期│(程序駁回)││├─┴────┼──────────┼────────────┤│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99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916號│││2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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